(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安华与吴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安华,吴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叶安华,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吴许,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水族,农民,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427665-6。代表人:岑海波,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高,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韩明,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原告叶安华为与被告吴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安华、被告吴许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安华起诉称:2011年8月6日0时40分许,原告驾驶登记本人所有的浙B×××××号所有的小型客车,沿本市掌起镇横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横街与黄家北路路口处向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吴许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许与案外人吴锦洪(摩托车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2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被告吴许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及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7450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吴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450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400元,合计5850元的50%计29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吴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450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400元,合计4850元的50%计2425元;被告吴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吴许既然购买了保险,现在出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许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也是事实。但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吴许是醉酒驾驶,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叶安华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2.估损单一份、车辆维修发票一份、定额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6450元及支出车辆施救费400元的事实。3.行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浙B×××××号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的事实。被告吴许、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及证据2中的估损单一份、车辆维修发票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定额发票四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叶安华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估损单一份、车辆维修发票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定额发票四份,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因受损而支出的车辆施救费,系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0时40分许,原告驾驶登记本人所有的浙B×××××号小型客车,沿本市掌起镇横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横街与黄家北路路口处向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吴许醉酒后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许与案外人吴锦洪(摩托车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2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叶安华、被告吴许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6450元。另查明,事发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许,该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因侵权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吴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6850元,因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吴许承担其中的50%即3425元的赔偿责任,其余3425元由原告本人承担。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45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合计6850元的50%即3425元;二、驳回原告叶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叶安华负担6元,被告吴许负担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