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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辖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话机世界数码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话机世界数码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辖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为贵。委托代理人崔军。委托代理人杨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亚芳。原审被告话机世界数码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伯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话机世界数码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话机世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中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41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中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由于本案话机世界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华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实物及照片明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中兴公司,型号为ZTE-CN780)、发票等证据初步证明了话机世界公司销售了由中兴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华为公司以中兴公司、话机世界公司为共同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中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兴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唯一证据系华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但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上述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审法院依据并不存在的证据认定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使华为公司确实提交了上述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但原审法院并未将该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送达中兴公司,该证据未经其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未经中兴公司质证的证据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杭州这一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华为公司答辩称:1.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由法院直接对案件证据和当事人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没有规定需要将证据交由各方当事人质证。由于公证书的制作需要一些时间,其直接基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和进行公证的票据提起诉讼已初步证明话机世界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在取得公证书后提交原审法院,进一步补强了其诉讼理由和事实。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证据交换并质证属于实体问题,中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问题解决后,才能就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无不当。原审被告话机世界公司未就本案提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向中兴公司、话机世界公司送达华为公司起诉状的同时,已将华为公司起诉时提交的4份证据一并送达,其中证据3(话机世界公司给购货方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琪林出具的销售发票)和证据4(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话机世界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即中兴N780黑色手机。中兴公司认可其已收到上述4份证据。中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华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465号公证书,原审法院未将该公证书送达给中兴公司、话机世界公司。二审中,中兴公司对华为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465号公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中兴公司认可其生产了公证保全的型号为ZTE-CN780手机,但认为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是在杭州购买的该手机。理由是保全行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不符,且公证拍摄的照片均是手机本身的照片,看不出是在话机世界公司购买,原审法院以不合法的公证书作为有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虽然公证书记载华为公司申请所称的销售涉嫌侵权手机的是杭州天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实际购买公证实物的话机世界公司不一致,但该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过程与华为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3、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话机世界公司销售了涉案手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兴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及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显示,话机世界公司销售了由中兴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所在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但原审法院未将华为公司起诉后提交的公证证据送达给中兴公司及话机世界公司,有所不妥。中兴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原审程序上的该点瑕疵尚不足以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侯 洁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