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崔某某,女,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男,1971年05月0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1年3月与被告相识,当初原告年幼不懂事,而被告利用原告不懂事与原告发展成为同居关系,并于2003年3月6日生下一男孩,在生下孩子后被告就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还多次被被告轰出家门,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现在。为给孩子上户口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和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申某(2003年3月6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成人为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申某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儿子申某的户口情况。3、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打架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2、我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不同意离婚。望法院给我们双方和好机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证2无异议;证3有异议,不对不是我弄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3月相识后同居,并于2003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申某。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在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6月12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三年后生育一子又共同生活四年后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按说更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把日子过得更好。但现在原告为一些家庭琐事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所审 判 员 张国强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