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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堂海,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2002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未遂)、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4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堂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堂海及其辩护人纪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邓堂海驾驶豫SCD9**号轿车沿潢川县城关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第四中学东侧时,与何xx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继而又与张xx停放在此处的豫S34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何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堂海弃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堂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堂海赔偿死者何xx近亲属450000元、赔偿张xx35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邓堂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堂海及其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堂海积极向亲属借钱以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且在案发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主观上没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不应对其认定为肇事逃逸。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邓堂海驾驶豫SCD9**号轿车沿潢川县城关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第四中学东侧时,与何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张xx停放在此处的豫S34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何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堂海弃车逃逸。次日,被告人邓堂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堂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堂海赔偿死者何xx近亲属450000元、赔偿张xx3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张xx证言:2011年10月3日16时许,我驾驶一辆豫S34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潢川县开发区到弋阳路蔬菜批发市场,然后我就将我的车停在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车头朝东,我就下车了。16时50分许,我听见公路上有响声,我就出来看见我的车被一辆红色的轿车撞了。然后这辆红色轿车的驾驶员从车里出来,我就给该车驾驶员说:“你给我车撞了,你别走”。该车驾驶员没有理我。翻过绿化带朝公路南侧走了。后来才知道驾驶员叫邓堂海。事故发生后十天左右,邓堂海赔我车损款叁仟伍佰元。(2)证人刘x证言:2011年10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坐我朋友的车到潢川办事,当我走到潢川四中附近时,我看见邓堂海在路边站着,我就让我朋友停车,我给邓堂海打招呼,我问他在这干什么,邓堂海给我说,他刚才开车出事故了,手机也没有电了,让我的手机借给他打电话报警。我就把我的的机借给他打110报警了,当时用的手机号是159********。(3)证人王xx证言:2011年10月4日8时许,我正在家中睡觉,邓堂海给我打电话,说昨天他开车在弋阳路四中门口将人撞死了,他准备到交警队投案想找我借点钱。我给邓堂海说我现在只有贰万元现金,你要是需要你过来拿。9时30分许,邓堂海就到我家中,我把贰万元现金给他后,邓堂海就走了,并且说到其它地方看能再借一些。(4)证人邓xx证言:2011年10月3日19时许,我正在养殖场干活,我堂弟邓堂海到养殖场找我,我堂弟给我说,今天下午开车将人撞了,想找我借点钱,我就从家中拿叁万元现金给我堂弟,我堂弟说钱可能不够,能不能再多借一点,我给我堂弟说,家中就这么多钱了,你再到其它地方想办法。我堂弟说在潢川四中附近发生事故。驾驶的是一辆红色别克轿车,是黄仕海卖给我堂弟的。(5)证人齐xx证言:2011年10月3日15时许,我妻子何xx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家中出来,三轮车中带的野兔、野鸡、羊肉到饭店送货。将近17时,我在家中看孩子,有一个我熟悉的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给我说,大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路上有野鸡、羊肉,我就坐他的自行车到现场去了,我一看衣服,就知道是我妻子发生了交通事故了。2、被告人邓堂海供述:2011年10月3日16时许,我驾驶一辆豫SCD9**号轿车从黄岗官渡出发准备到潢川县城,16时30分许,我驾车沿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第四中学东侧时,我的手机响了一声,我就将手机拿出来看,是我的手机没电报警了。我看完手机抬头的瞬间,发现一辆机动三轮车车头朝我行驶,我赶紧踩刹车,结果没有刹住,与三轮车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我下车看见公路上躺着一个人。我向路过的行人借手机拨打“110”报警。报完警后,我就坐车回黄岗街上了。事故发生时,我车速大约一百码,用的是D档。距离三轮车大约有五十米。4、相关书证:(1)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何xx系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潢公交认字(2011)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堂海驾驶机动车辆行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SCD9**刹车性能正常,接触部位为豫SCD9**车辆前侧车头。(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邓堂海驾驶证及豫SCD9**机动车行驶证在卷,证实邓堂海准驾车型为C1。(6)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邓堂海亲属、张xx达成的赔偿调解书、撤诉申请书、赔偿凭证在卷,证实被告人邓堂海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赔偿张xx经济损失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4日14时许,邓堂海携带5万元现金到潢川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陈述其事故经过。(8)被告人邓堂海户籍证明在卷,证实邓堂海1983年出生。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堂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邓堂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堂海及其辩护人认为邓堂海不属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堂海虽借用他人手机打电话报警,但未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而是逃离现场,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的行为,虽然次日携带5万元现金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次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本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邓堂海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堂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