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秦某,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东阿县宾馆职工。委托代理人秦洪燕,东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朱士训、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秦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由于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至今未生育孩子,多方求医仍未治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过一年多的恋爱后,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结婚11年来虽未生育孩子,但双方从未相互埋怨过,更未影响夫妻感情,且被告经过各项检查身体都非常正常。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多做和好工作,以维护一个完整的家。查明:原告与被告200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十月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结婚多年来,未生育子女,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其诉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理由如其辩称。审理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双方无异议的原告的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写字台一张。双方无异议的被告的婚前财产:联邦沙发一套(3.1.1)、25寸海尔电视一台、电视机橱一个、组合橱三组、被子8床。双方无异议的婚后共同财产:米其林电动车一辆、捷马电动车一辆、老板桌一个、tcl电脑一个、建院落一处:5间北屋、东屋一间、西屋一间、在老宅上修建东屋一间和大门一间、400棵法国梧桐树、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在赵徐村购买家属楼一套(在建)。双方无异议的婚后共同债务:借被告娘家5000元、借张华英4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对其他双方双方有异议的财产,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质证,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11年的夫妻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信任,虽有过艰辛,但收获更多的是家庭的幸福。综合考虑其夫妻关系之现状,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继续维持双方夫妻关系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房义明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