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吴行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刑终字第00145号原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行虎,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1年11月1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抓获,2011年11月1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3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行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宜秀刑初字第00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行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3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行虎与金某民(已判刑)驾驶皖R164**号白色厢式货车来到安庆市,与胡某松(已判刑)碰面后,三人于当晚开车来到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四期C区永仓家具北侧施工工地,被告人吴行虎与金某民、胡某松在工地内盗走铁制钢管脚手架直角扣件共计700余只。次日早上,三人将所盗铁制扣件用皖R164**号厢式货车运至陈某国(已判刑)指定地点,以每只4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国。2、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行虎与金某民驾驶皖R164**号白色厢式货车来到安庆市,与胡某松碰面后,三人于当晚开车来到安庆市开发区老峰镇华泰林浆纸工业基地,翻墙进入工地内盗走铁制钢管脚手架直角扣件共计900余只。当晚,三人将所盗铁制扣件用皖R164**号厢式货车运至陈某国指定的安庆市圣埠水果批发市场附近,以每只4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国。3、2011年4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行虎与金某民、胡某松驾驶皖R164**号白色厢式货车,再次来到老峰镇华泰林浆纸工业基地,翻墙进入工地内盗走铁制钢管脚手架直角扣件共计650只。三人将盗得的铁制扣件运至工地围墙外后,由胡某松负责看管,吴行虎则与金某民准备去将皖R164**号厢式货车开来搬运扣件时,被巡逻民警发现,金某民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吴行虎与胡某松逃离。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铁制扣件共计价值11298元。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查某德、陈某国的证言,同案犯金某民、胡某松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行虎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12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行虎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吴行虎不服,以原审认定的第一、二起盗窃的物品价值不明而不应当认定和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的一天傍晚,上诉人吴行虎驾车伙同金某民、胡某松(均已判刑)来到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四期C区永仓家具北侧施工工地,上诉人吴行虎与金某民、胡某松在工地内盗走铁制钢管脚手架直角扣件共计700余只,后以每只4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国(已判刑);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吴行虎驾车伙同金某民、胡某松来到安庆市开发区老峰镇华泰林浆纸工业基地,翻墙进入工地内盗走铁制钢管脚手架直角扣件共计900余只。后三人将所盗铁制扣件以每只4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国;2011年4月4日晚23时许,上诉人吴行虎驾车伙同金某民、胡某松再次来到老峰镇华泰林浆纸工业基地,翻墙进入工地内盗走铁制钢管脚手架直角扣件共计650只,三人将盗得的铁制扣件运至工地围墙外后,由胡某松负责看管,吴行虎则与金某民准备去将皖R164**号厢式货车开来搬运扣件时,被巡逻民警发现,金某民被当场抓获,上诉人吴行虎与胡某松逃离。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铁制扣件共计价值11298元。另查明上诉人吴行虎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判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吴行虎亦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审期间上诉人就本案的事实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行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129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吴行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吴行虎上诉所提原审认定的第一、二起盗窃的物品价值不明而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伙同同案人金某民、胡某松在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四期C区永仓家具北侧施工工地所盗脚手架直角扣件700余只及在安庆市开发区老峰镇华泰林浆纸工业基地所盗脚手架直角扣件900余只,该1600余只扣件后均以每个4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国,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600余只扣件每只价值4.8元,原审依据该鉴定确认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吴行虎此节上诉理由及相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行虎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査,上诉人吴行虎直接参与实施盗窃,负责驾车运输赃物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的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辨护人的相关辨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於笑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