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秀珍与陈恩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珍,陈恩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715号原告:刘秀珍,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许丽华,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陈恩长,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刘秀珍诉被告陈恩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许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珍诉称:2009年3月29日陈恩长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陈恩长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恩长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9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陈恩长未到庭故未作答辩。刘秀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证明陈恩长向我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陈恩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4.刘秀珍的委托书,证明代理人许丽华是受刘秀珍的委托参加诉讼;5.催款证明,证明陈恩长借款后刘秀珍委托艾玲向陈恩长催讨过。陈恩长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9日陈恩长与刘秀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恩长向刘秀珍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0天,合同签订后,刘秀珍依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然陈恩长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该借款经刘秀珍催讨无果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恩长与刘秀珍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理应全面遵照履行。现刘秀珍诉请要求陈恩长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09年3月29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至归还本金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陈恩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恩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秀珍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460元,由陈恩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邢依群审 判 员 孙 琴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