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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国电大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魏文彪、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国电大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魏文彪,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杭州国电大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一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丽华。被告魏文彪。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文彪,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三塘桂园2幢3单元201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敏。原告杭州国电大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大力公司)诉被告魏文彪、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丽华、被告三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魏文彪、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电大力公司诉称:2012年1月28日12时,被告魏文彪驾驶浙A×××××号出租车未注意交通安全,与案外人丁利东驾驶的原告所有正在等候绿灯放行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浙A×××××左后侧(含左后轮)、左前侧多处受损、车上乘客人员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魏文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换件、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0810元、拖车费人民币16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0970元。经查:被告魏文彪驾驶ATB06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三星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文彪、三星出租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0810元、拖车费人民币160元,合计人民币10970元;2.判令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就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文彪、三星出租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应当由人保余杭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超过部分不予认可,不承担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国电大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复印自(2012)杭江民初字第957号案卷】,拟证明本案事故由被告魏文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1张,由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杭州特约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张、照片1张,由浙江省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1张和发票1张,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车辆换件及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0810元。3、由浙江路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用为人民币16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文彪和三星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对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照片、结算单、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是指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2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产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810元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是指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故对拖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拖车费人民币160元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魏文彪、交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8日12时,被告魏文彪驾驶浙A×××××号出租车未注意交通安全,车辆与丁利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正在等候绿灯放行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辆右前侧(含右前轮)严重受损、浙A×××××号车辆左后侧(含左后轮)、左前侧多处受损、浙A×××××号车辆车上乘客郭建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魏文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810元、拖车费人民币16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三星出租公司所有,魏文彪为浙A×××××号车辆承包人。又查明: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由于魏文彪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三星出租公司虽为浙A×××××号车辆所有人,但现无证据证明其作为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三星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并未超出该限额,故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对于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一项,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国电大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810元、拖车费人民币160元,合计人民币10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国电大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元,由原告杭州国电大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元,由被告魏文彪承担人民币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