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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庆莲。被告牟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莲,被告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894.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减少到127794.56元。被告牟某某辩称,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7时许,原告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被告牟某某家门前处与被告牟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林某某受伤,二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到栖霞市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9297.96元,复印费24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林某某妻子孙某某护理,系农村户口。原告林某某系工人身份。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止,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人一个月。另查明,牟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单据5张,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原告林某某户籍本复印件1份,用药明细2份,诊断证明书2份,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复印费单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6日17时许,原告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被告牟某某家门前处与被告牟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林某某受伤,二车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牟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应该在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后,对剩余赔偿数额按比例承担。原告林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9297.96元,误工费14985.6元(62.44元×240天),护理费693元(23.10元×30天),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残疾赔偿金91168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4元共计148008.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被告牟某某应该在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14985.6元,护理费693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117386.6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按30%比例由被告林某某承担9186.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26573.18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牟某某承担2831元,原告林某某承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