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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好增与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俄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好增,李俄振,成武县建源城市管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济宁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全,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月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好增,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俄振,居民。委托代理人:戴振。原审被告:成武县建源城市管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益军,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好增、原审被告李俄振、原审被告成武县建源城市管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全、朱月峰,被上诉人李好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原审被告李俄振委托代理人戴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成武县建源城市管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成武县发展计划局作为委托人,被告成武建源公司作为代建人,成武县城乡建设局作为使用人,三方签订了成武县污水管网工程代建合同,由成武建源公司代建成武县污水管网工程,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三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行政公章。2006年12月19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经过有关招投标程序,上述工程的第一标段由被告济宁瑞德公司中标,2006年9月13日,成武建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济宁瑞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工程内容是:第一项:伯乐大街南侧主干管;第二项:先农坛部分管道(先农坛-永昌路);第三项:实验中学-3#泵站;第四项:3#泵站。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济宁瑞德公司委托被告李俄振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成武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一期)工程项目部工作,承诺认可该项目部签署的本工程的所有文件内容,并刻项目部章一枚。2006年9月28日,济宁瑞德驻成武污水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济宁瑞德公司将第一标段工程中的第二项“先农坛部分管道”和第三项“实验中学-3#泵站”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同时还约定,原告应向济宁瑞德公司交纳分包标段中标价格6%的管理费,交纳承担标段工程造价3.38%的税收,交纳工程总价5%人工费的工资发放保证金。2006年10月16日,原告向济宁瑞德公司交纳了工资发放保证金90000元,之后,又先后交纳管理费和税收共计120954.65元,济宁瑞德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济宁瑞德驻成武污水工程财务专用章”。原告持有上述票据的原件。施工过程中,原告收取了济宁瑞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48594.21元,被告李俄振提供了原告收取上述工程款的收条原件。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成武建源公司委托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原菏泽富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08年9月1日出具了菏富咨基字(2008)75号“成武县污水管网一期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认定第一标段工程结算价值为5159400.21元,其中,先农坛-永昌路工程造价为141775.88元、实验中学-3#泵站工程造价为641013.26元、3#泵站工程造价为2601327.24元、一标段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1775283.83元。该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09年1月8日,菏泽市牡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菏泽市成武县城市管网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报告书》,认定第一标段工程结算价为5159400.21元,其中伯乐大街结算价为0元、先农坛-永昌路结算价为141775.88元、实验中学-3#泵站结算价为641013.26元、3#泵站结算价为2601327.24元、其他部分结算价为1775283.83元。2009年5月18日,被告济宁瑞德公司和被告成武建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成武建源公司认可欠济宁瑞德公司工程款844802.96元。2009年6月23日,成武建源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济宁瑞德公司工程款584100元,成武建源公司尚欠济宁瑞德公司工程款260702.96元。2011年1月5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从成武建源公司账户强制扣划工程款28万元。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五终字第1293号判决书认定成武建源公司欠济宁瑞德公司工程款260702.96元,欠承包二标段工程的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11687.25元。2009年6月16日,原告李好增、被告李俄振等四人联合向成武建源公司出具材料一份,承诺:污水管网(一期)工程已经完工,四家施工队伍(XX生、李好增、齐青山、李俄振)工程款已分清,如果今后发生经济纠纷与建源城市管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污水管网(一期)工程第一标段的第一项“伯乐大街南侧主干管”未施工,第四项“3#泵站”由闫绳涛实际施工。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成武县污水管网工程代建合同》及成武建源公司与济宁瑞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济宁瑞德驻成武污水工程指挥部与原告李好增签订的《施工协议》因原告没有建筑资质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济宁瑞德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依据“成武县污水管网一期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认定的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济宁瑞德公司辩称已超付了工程款,因其提供的记账凭证仅能证明与成武建源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不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故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俄振系被告济宁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成武建源公司辩称,成武建源公司是受成武县发展计划局的委托进行污水管网工程建设,应由委托人成武县发展计划局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因为委托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委托人不应被追加为案件当事人,亦不应对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成武建源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成武建源公司还辩称,已全额支付了济宁瑞德公司工程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扣划的280000元工程款,是支付给济宁瑞德公司的,还是支付给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故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等四人向成武建源公司出具的材料,只能说明四人就工程款已经分清,不能就此免除成武建源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所以,被告成武建源公司应当在欠付260702.96元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济宁瑞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宁瑞德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实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所以被告济宁瑞德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所以,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应从《成武县污水管网一期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制作完毕之日即2008年9月1日起计算。第一标段的工程共有原告和闫绳涛两家施工,第一标段工程结算价为5159400.21元,《成武县污水管网一期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和《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均认定闫绳涛施工的3#泵站的结算价为2601327.24元,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民五终字第1293号判决书亦对此进行了认定,所以,原告所实施工程的结算价为5159400.21元-2601327.24元=2558072.97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2048594.21元,所以,济宁瑞德公司尚欠原告509478.7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0000元工资保证金及归还13140元借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济宁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好增工程款509478.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成武县建源城市管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中的260702.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俄振不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好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被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好增施工工程的结算价为2558072.97元(即先农坛街-永昌路、实验中学-3#泵站、一标段变更),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没有扣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管理费及税金错误。三、原审被告李俄振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如果拖欠工程款,也应当由李俄振负责。四、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好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俄振陈述称,李俄振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成武县建源城市管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李好增施工工程量的认定。二、原审判决是否应当扣减管理费及税金。三、原审被告李俄振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首先,对于涉案工程中先农坛街-永昌路、实验中学-3#泵站两部分,上诉人对工程价款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施工的。本院认为,济宁瑞德公司驻成武污水工程指挥部在2006年9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济宁瑞德公司将第一标段工程中的第二项“先农坛部分管道”和第三项“实验中学-3#泵站”分包给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同时,上诉人不能指出该部分工程由何人施工,认为该公司指定的工程负责人李俄振清楚。而李俄振认可该部分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的。因此,应当认定该部分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其次,对于一标段变更工程,上诉人主张系永昌路的变更,被上诉人没有施工,何人施工李俄振清楚。但李俄振认可系被上诉人施工的,且实验中学至3#泵站之间就是永昌路;同时,被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是2048594.21元,如果仅施工“先农坛部分管道”和“实验中学-3#泵站”工程,该部分的工程款只有782789.14元(141775.88元+641013.26元),多出的部分来自于何工程,上诉人不能解释,李俄振认可多出的部分就是一标段变更工程的款项。因此,应当认定一标段变更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558072.97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二,原审被告李俄振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工资发放保证金90000元、管理费和税金120954.65元,并出具了收据。李俄振系上诉人指定的工程负责人,应当视为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该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明确认可李俄振系上诉人指定的工程负责人,李俄振的行为是履行上诉人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应当由李俄振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的雇佣人员程玉臻一审时出庭证实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多次要过工程款。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5元,由上诉人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燕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