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649号原告:袁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天在江苏打工相识、恋爱,同年农历2月16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袁舒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袁舒祥。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并于2012年1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袁舒爱、袁舒祥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时止,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袁舒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袁舒祥。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故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农历正月在江苏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2月16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袁舒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袁舒祥。2012年6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