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商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沭阳县胡集粮食储销有限公司与沭阳县陇集镇兴隆米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胡集粮食储销有限公司,沭阳县陇集镇兴隆米厂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商初字第00172号原告沭阳县胡集粮食储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胡集镇胡集街。法定代表人张亚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淮保,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陇集镇兴隆米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陇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绪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沭阳县胡集粮食储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集粮储公司)诉被告沭阳县陇集镇兴隆米厂(以下简称兴隆米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5日、11月18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集粮储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淮保、孙伟,被告兴隆米厂法定代表人刘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集粮储公司诉称:自2010年9月起,原告胡集粮储公司始与被告兴隆米厂合作经营粮食,2012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兴隆米厂下欠54000元未付。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仓房租赁、合作经营合同书》,利用兴隆米厂的仓房和机械设备合作开展粮食购销业务。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11月14日和2012年1月8日签订三份《粮食购销合同》,并向农发行借得贷款。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兴隆米厂共使用原告胡集粮储公司获得的贷款14313961元,收购水稻4948678公斤。结算至2011年12月底,被告兴隆米厂下欠原告胡集粮储公司贷款利息73435元;2012年5月20日,经过结算被告兴隆米厂下欠原告胡集粮储公司贷款利息399175元,均由被告兴隆米厂出具欠条;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兴隆米厂尚欠原告胡集粮储公司贷款本金6256734.28元,利息584149.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将存放于被告兴隆米厂仓房内尚未销售的水稻移库至悦来粮库。截至2013年4月30日,悦来粮库尚有1821090公斤长粒香水稻未出仓销售,按照市价价值可抵充贷款本金3824289元,据此被告兴隆米厂欠付的贷款本金为2432445.2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兴隆米厂共计收购水稻4948678公斤水稻,按照每吨30元计算,应当向原告胡集粮储公司支付固定利润118121.4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兴隆米厂违反《仓房租赁、合作经营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第(2)、(3)、(4)项,第三条第三款以及《粮食购销合同》有关提货期限的规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仓房租赁、合作经营合同书》以及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庭审中变更为所有《粮食购销合同》),被告兴隆米厂向原告胡集粮储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432445元、利息584149.6元(自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及三笔欠款526610元,合计3543204.8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兴隆米厂向原告胡集粮储公司支付利润款118126.4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兴隆米厂负担。被告兴隆米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仓房租赁、合作经营合同书》中存在保底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原告胡集粮储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兴隆米厂承担相应利息及利润款,其私自处理的粳稻和杂交稻应按照合同价格在应付款项中扣除。存放于悦来粮库的长粒香水稻的所有权应属于被告兴隆米厂,原告胡集粮储公司应当保证现存稻谷具备移库时的品质,被告兴隆米厂则承担相应的借款清偿责任。被告兴隆米厂支出的上力费40650元以及可能向兴化市大邹镇双生粮食经营部支付的赔偿金,均应由原告胡集粮储公司负担,被告兴隆米厂对此保留诉讼的权利。如果认定合同有效,则被告兴隆米厂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胡集粮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仓房租赁、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以及《粮食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经营粮食的合同关系,被告兴隆米厂应当承担粮食经营的市场风险、给付原告胡集粮储公司固定利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义务。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兴隆米厂委托刘雷办理《仓库租赁、合作经营合同书》所涉事项,由被告兴隆米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销售粳稻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胡集粮储公司通知被告兴隆米厂提货,被告兴隆米厂未提货。4、借款借据及还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明被告兴隆米厂借款及还款情况和拖欠利息情况,被告兴隆米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根本违约。5、自沭阳县物价局取得的公有企业原粮购销价报送表一份及非公有企业原粮购销价报送表三份,表中载明公有企业出售的籼稻价格为2.64元每公斤,低于止损价,原告胡集粮储公司有权单方出售粮食。6、移库情况财务凭证,证明移库时粮食的数量情况。7、悦来粮库9、10号仓及胡集6号仓粮食的销售凭证,证明原告胡集粮储公司的损失情况及应抵扣贷款数额。被告兴隆米厂对原告胡集粮储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仓房租赁、合作经营合同书》载有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粮食购销合同》主文部分中手写内容是双方签字之后添加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被告兴隆米厂接通知后已积极联系售粮,且该通知系因天气原因而非因达止损价原因发生。对证据4双方需进一步对账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移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移库的时间及数量不对。对证据7中悦来10号仓粮食的销售情况不认可,被告兴隆米厂了解该仓粮食于2012年7月底已被移走,而非2012年11月份。对悦来9号仓的相关销售凭证真实性认可,与兴隆米厂掌握的情况一致。对胡集粮库6号仓的销售凭据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兴隆米厂为支持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粮食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其中的止损价是原告胡集粮储公司单方面填的,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2、《移库合同》一份,证明移库是应原告胡集粮储公司要求进行的,移库后粮食质量下降应由原告胡集粮储公司承担,移库后被告兴隆米厂丧失了对粮食的控制权。3、原告制作的《兴隆米厂欠款情况表》一份,证明回笼资金是从合同签订之后第二年的4、5月份开始偿还的,并非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因为此时稻谷才能对外出售。4、《销售粳稻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兴隆米厂根据该份通知联系买家销售库存水稻,被告兴隆米厂并未违约,且因此遭受损失系原告胡集粮储公司私自销售稻谷造成的。5、与兴化市大邹镇双生粮食经营部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及《定金收据》各一份、与丁某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及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兴隆米厂积极联系销售稻谷的事实。原告胡集粮储公司对被告兴隆米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手写部分含贷款期限及止损价均是农发行确定的,不是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移库未改变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被告兴隆米厂未依约每月支付150万元,构成违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基于未按月回笼资金及贷款即将到期,故通知被告兴隆米厂销售粮食。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证人陈述的粮食在6、7月份仍然在被告兴隆米厂内,与涉案稻谷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关于原告胡集粮储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兴隆米厂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的待证事实,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对证据4不再认证,对其中的利息部分建立在双方对未付本金确认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计算。对证据5,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均为相关的交易凭证及财务凭证原件,且证据7中的胡集6号仓粮食的销售抵扣贷款本金事宜,属原告胡集粮储公司自认的对被告兴隆米厂有利的事实,故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相关证据与涉案待证事实有关,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采用。关于被告兴隆米厂提供的证据,原告胡集粮储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与涉案待证事实有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采用。关于证据5,对与兴化市大邹镇双生粮食经营部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及《定金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兴隆米厂在答辩时陈述可能需向兴化市大邹镇双生粮食经营部支付赔偿金,即至答辩时尚未支付,与《定金收据》的记载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丁某陈述的看粮期间,粮食均已移至悦来粮库,无法确认证人购买的粮食系涉案粮食,故对与丁某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胡集粮储公司(合同书中为甲方)与被告兴隆米厂(合同书中为乙方)为合作开展粮食购销业务,签订《仓房租赁、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利用乙方现有的仓房和机械设备,合作开展粮食购销业务。合同书约定双方应履行的义务为:1、甲方负责向农发行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贷款并提供相关资质和证件。2、乙方提供其享有的仓房四栋、机械设备、场地以及道路作为双方经营粮食购销业务的场所;乙方根据购进粮食的数量在粮食出库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30元每吨的标准向甲方交纳利润款;乙方按照农发行规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支付贷款风险担保基金;乙方应按照农发行规定的利率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所占用贷款的利息;乙方每月回笼到其在农发行开设账户上的款项不低于150万元。凡使用甲方贷款所形成的库存粮食,其粮权归甲方所有,销售由乙方决策,但必须得到甲方同意,先付款后发货,销售回笼及时归还贷款,乙方收到甲方签发的销售提货单后方可发货,否则,甲方有权自行销售粮食还款。在签订《仓房租赁、合作经营合同书》的基础上,双方又签订了多份《粮食购销合同》,其中有:2011年10月26日,原告胡集粮储公司(合同中为供方)与被告兴隆米厂(合同中为需方)签订《粮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预算需方以2800元/吨的单价购买杂交稻2150吨,货款总价600万元;需方2011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定金30.4万元并于2012年8月24日前全部提清货物;合同期限为十个月,具体收购价格随行就市,需方支付供方每吨手续费30元以及每月保管费3.3万元;该批粮食达到止损价格2.65元/公斤时,需方必须立即提货或补交定金15万元,否则供方有权销售该批粮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需方负担。2011年11月14日,原告胡集粮储公司(合同中为供方)与被告兴隆米厂(合同中为需方)签订《粮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预算需方以2800元/吨的单价购买长粒香稻1800吨,货款总价500万元;需方2011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定金25万元并于2012年9月10日前全部提清货物;合同期限为十个月,具体收购价格随行就市,需方支付供方每吨手续费30元以及每月保管费2.8万元;该批粮食达到止损价格2.64元/公斤时,需方必须立即提货或补交定金13万元,否则供方有权销售该批粮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需方负担。2012年1月8日,原告胡集粮储公司(合同中为供方)与被告兴隆米厂(合同中为需方)签订《粮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预算需方以2800元/吨的单价购买粳稻3288吨,货款总价920万元;需方2012年9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定金47.8万元并于2012年9月10日前全部提清货物;合同期限为八个月,具体收购价格随行就市,需方支付供方每吨手续费30元以及每月保管费5.1万元;该批粮食达到止损价格2.65元/公斤时,需方必须立即提货或补交定金20万元,否则供方有权销售该批粮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需方负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粮食购销合同》中的单价及止损价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约定,而系为向农发行贷款填写;上述合同约定中的长粒香稻及籼稻均为杂交稻。2012年5月17日,原告胡集粮储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被告兴隆米厂(合同中为乙方)签订《移库合同》一份,约定将储存在被告兴隆米厂的稻谷全部转移到悦来粮库,同时约定:移库粮食的经营权仍归乙方所有,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粮食移库的上、下力、来回运费由甲方支付;移库后粮食的合理损耗由乙方承担,超耗部分由甲方承担;粮食移库后质量以筒仓化验为准,粮食由甲方保管并确保在原有质量基础上不发生改变,因质量下降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012年7月12日,原告胡集粮储公司向被告兴隆米厂出具《销售粳稻通知》,内容为,“沭阳县兴隆米厂:因天气高温,连续阴雨,稻谷保管难度较大,加之银行贷款即将到期,请贵公司将存放在悦来粮食储销公司的粳稻抓紧销售”。其后,原告胡集粮储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至12月25日自行销售该批水稻共2267255公斤,共5190621.72元(详见下表)。另有1821090公斤杂交稻原告胡集粮储公司主张至诉讼时仍未销售,后在诉讼过程中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时间及单价,原告胡集粮储公司自愿自2013年4月30日按2.1元/公斤折抵贷款本金。时间品种单价数量(公斤)价款(元)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粳稻71138217499992012年8月6日粳稻99961.722012年8月13日粳稻1014202012年9月13日粳稻1810904454812012年12月25日粳稻2000002012年12月25日粳稻98459.252012年12月25日杂交11606052495300.75注:单价,元/公斤。另查明:经对账,双方确认,原告胡集粮储公司诉讼请求构成明细中的1、2、3项应计数额正确,分别为73435元、54000元和399175元,其中第3项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自2012年5月21日至5月25日应计贷款本金数额为12943307元。自2012年5月26日移库后,尚欠贷款本金数额为11382000元。双方确认应计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再查明:沭阳县物价局统计的2012年5月份非公有企业原粮购销价中,晚籼稻中等(三等)销售价为136元/50公斤,粳稻中等(三等)销售价为137元/50公斤;统计的2012年7月份公有企业原粮购销价中,晚籼稻中等(三等)销售价为132元/50公斤,粳稻中等(三等)销售价为137元/50公斤;统计的2012年12月份非公有企业原粮购销价中,晚籼稻中等(三等)销售价为130元/50公斤,粳稻中等(三等)销售价为138元/50公斤。还查明,在诉讼中,原被告共同认可自2012年5月移库后,双方没有后续的合作经营。被告主张如合同有效,则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仓房租赁、合作经营合同书》及《粮食购销合同》等是否有效;二、如果合同有效,原告胡集粮储公司是否可以被告兴隆米厂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三、被告兴隆米厂是否应给付原告胡集粮储公司约定的利润款,如应给付,具体数额是多少。及被告兴隆米厂欠付原告胡集粮储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仓房租赁、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为了合作经营粮食购销业务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并非另设联营体进行联合经营,具体粮食购销业务仍由被告兴隆米厂进行,系以原告胡集粮储公司提供贷款资金、被告兴隆米厂利用自身业务优势、原告胡集粮储公司对具体业务进行监管的合作方式进行经营,故本案不适用有关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自2012年5月底已无后续的合作经营,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对原告胡集粮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因合同的主要目的即合作购销粮食的业务业已实现,故被告兴隆米厂依然负有依约归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及负有对于移库前依约定方式出售的粮食按30元/吨向原告胡集粮储公司给付利润款的义务。对于移库后原告胡集粮储公司私自出售的粮食,原告胡集粮储公司初始卖粮的时间并未届合同约定的售粮截止日期,且双方关于止损价的约定仅系为获取农发行贷款需要填写,并非真实约定,在出售粳稻时亦未达止损价,故原告胡集粮储公司在售粮之前虽然通知要求被告兴隆米厂抓紧售粮,但其单方出售行为依然构成违约,对该部分粮食被告兴隆米厂不应支付利润款。在此基础上,被告兴隆米厂应给付原告胡集粮储公司的具体款项有:诉讼请求构成明细的1、2、3项和剩余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剩余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以11382000元为基数,依次减去原告胡集粮储公司各期销售的粮食价款。具体粮食的单价因系原告胡集粮储公司违约单方销售,故不应以原告胡集粮储公司主张的售价为准;因《粮食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系为贷款需要填写,亦非当事人的真实约定,故亦不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参照沭阳县物价局统计的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的相应粮食价格,结合原告胡集粮储公司违约单方售粮的情形,本院酌定按沭阳县物价局统计的、原告胡集粮储公司掌控粮食期间的、非公有企业的最高销售价确定,即籼稻按136元/50公斤计算,粳稻按138元/50公斤计算。按上述计算方式,应计贷款本金数额依次递减分别为:1、2012年7月23日,粳稻2.76元/公斤*711382公斤=1963414.32元,贷款本金仍欠11382000元-1963414.32元=9418585.68元;2、2012年8月6日,粳稻2.76元/公斤*45854公斤=126557.04元,贷款本金仍欠9418585.68元-126557.04元=9292028.64元;3、2012年8月13日,粳稻2.76元/公斤*41228公斤=113789.28元,贷款本金仍欠9292028.64元-113789.28元=9178239.36元;4、2012年9月13日,粳稻2.76元/公斤*181090公斤=499808.4元,贷款本金仍欠9178239.36元-499808.4元=8678430.96元;5、2012年12月25日,粳稻2.76元/公斤*81301公斤=224390.76元,贷款本金仍欠8678430.96元-224390.76元=8454040.2元;6、2012年12月25日,粳稻2.76元/公斤*45795公斤=126394.2元,贷款本金仍欠8454040.2元-126394.2元=8327646元;7、2012年12月25日,杂交稻2.72元/公斤*1160605公斤=3156845.6元,贷款本金仍欠8327646元-3156845.6元=5170800.4元。8、2013年4月30日,杂交稻2.72元/公斤*1821090公斤=4953364.8元,贷款本金仍欠5170800.4元-4953364.8元=217435.6元。故最终未还本金数额应为217435.6元。按上述计算方式,应计贷款利息数额不同时期应为:1、自2012年5月21日至5月25日应计利息为12943307元*6.56%/365*5=11631.25元。2、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22日应计利息为11382000元*6.56%/365*57=116601.57元。3、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5日应计利息为9418585.68元*6.56%/365*11=18620.41元。4、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12日应计利息为9292028.64元*6.56%/365*6=10020.12元。5、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应计利息为9178239.36元*6.56%/365*30=49487.05元。6、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24日应计利息为8678430.96元*6.56%/365*102=159093.47元。7、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应计利息为5170800.4元*6.56%/365*126=117095.25元。上述利息合计482549.12元。综上,被告兴隆米厂应给付原告胡集粮储公司以下款项:贷款本金217435.6元,小麦利润54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2011年12月份利息73435元,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0日利息399175元,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482549.12元,及对未付贷款本金217435.6元及小麦利润54000元合计271435.6元,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沭阳县胡集粮食储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沭阳县陇集镇兴隆米厂签订的涉案合同解除;二、被告沭阳县陇集镇兴隆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胡集粮食储销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17435.6元、利润54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为955159.12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贷款本金217435.6元及小麦利润54000元合计27143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沭阳县胡集粮食储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2元,由原告沭阳县胡集粮食储销有限公司47614元,被告沭阳县陇集镇兴隆米厂负担23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02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判长崔永峰代理审判员周栋才代理审判员仲召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殷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7页/共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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