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山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关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山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关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涛平,系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关忠伟,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胞兄。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光虎,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临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涛平和关忠伟与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不孝敬公婆,常打骂家人及婆婆,甚至多次联系其母亲来我家闹事,与我夫妻感情也冷淡,甚至长期居住娘家不归,偶尔接其回家,也是呆两三天就又回娘家,走时还翻箱倒柜,把能带走的东西都拿走了。2012年正月初四,被告以回娘家拜年为由离开家,至今不归。现我已无法忍受其所作所为和在家中无依无靠的日子,只有起诉离婚,请予准许,两个孩子并随我生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迎春、李凤兰证言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并将县城区租住房里的东西搬走了;2、屈家霞、毛喜梅、毛义乾、朱柏风、范玉莲的证言笔录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嫌原告家里条件差很少在家呆而常住娘家不归,毛义乾并证明原、被告有其借款1000元未还;3、马政权自书证明,证明原告结婚时借其资金32000元未还;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当时为生孩子方便在山阳卫校旁租了房,生孩子后原告不付房租,我无奈才搬走的。后他不管我和孩子生活,我才住娘家让我娘家妈帮忙照顾。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其与别的女人有同居行为。尽管如此,我与他还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支持其主张。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于其他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李迎春、李凤兰只能证明被告将租住房东西搬走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认为屈家霞、毛喜梅、毛义乾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言有倾向性,而且也只是证明原、被告感情有分歧,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认为朱柏风、范玉莲证言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马政权自书证明,则认为与本案无关系。本院综合原、被告观点认为,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和登记结婚时间,被告亦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李迎春、李凤兰、屈家霞、朱柏风、毛喜梅、范玉莲和毛义乾证言中有关夫妻感情状况的部分均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常住娘家不归的情形,能相互印证,故亦予以采信。对于毛义乾所证债务情况,因不能证明债务实际用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对于马政权所证债务情况,也无相关证据印证,而且又非婚后共同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亦不予采信。法庭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带有嫁妆:32英寸彩电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饭锅1个、电磁炉1个、电饼铛1个,另有部分小件财物。婚后双方生育一对龙凤胎,分别取名关某乙(男)和关某丙(女)。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吵闹,被告常住娘家,很少回家。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开始,原、被告各带一孩子,被告并居住娘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为琐事有争吵,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因此导致感情不睦,而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双方分居时间又较短,被告又有和好的意愿和信心,故从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可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临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习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