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某某,女,198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气不投、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另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家中事情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在近一年中没有生过气打过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原告也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均应查找自身的不足,多做自我批评,互相谅解,缓解矛盾,促进夫妻和好。现原告仍坚持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邱森林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文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