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泸州市江阳区佳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泸州市江阳区佳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佳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楼**。法定代表人冯永富,经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泸州市江阳区佳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经佳业公司介绍,约定购买被告刘某乙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7号的房屋,约定购房总价款328000元,原告先付了刘某乙购房定金5000元,同时还约定在2012年4月28日前再付45000元购房定金给刘某乙。2012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到佳业公司交付45000元给刘某乙,并由佳业公司通知刘某乙前来收定金,但刘某乙违约不到佳业公司来收第二笔定金。因此,原告被迫放弃购买刘某乙的上述房屋,另行购房。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乙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2、被告佳业公司承担连带偿付10000元的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一、双方在定金收条上约定刘某甲2012年4月28日之前将剩余定金45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刘某乙,刘某甲没有履行了上述义务。该定金收条注明,如果到期未付清定金算买方违约,卖方有权再出售该套住房,并且不退还所交的5000元定金。二、2012年4月26日因为刘某乙临时有事耽搁没去成佳业公司。原本约定2012年4月25日在佳业公司见面,但刘某甲也是因为25日有事就改在26日,那么大家都存在有事耽搁的问题,不能说刘某乙没去就违约,刘某甲在25日没去就不构成违约。定金收条上注明2012年4月28日才是最后期限,27、28日这两天刘某甲和佳业房产都没有打电话通知刘某乙见面,请刘某甲出示刘某乙拒收45000元定金的证据。三、2012年4月30日佳业公司约刘某乙与刘某甲在佳业公司见面,刘某甲提出不买该套住房,剩余定金款45000元不支付,并无理要求退还5000元定金,刘某乙一再说明虽然刘某甲超期未付剩余定金已构成违约,但该套住房至今仍然可以按原来约定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甲,刘某乙从来没有说过不收取刘某甲剩余定金、不向刘某甲出售房屋。四、刘某甲要求退还5000元定金,是因为其当时现金不够,想把违约责任无理地推给刘某乙。综上所述,刘某甲诉称刘某乙2012年4月26日下午没有到佳业公司,是刘某甲为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寻找借口;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是刘某甲交了定金后反悔,是刘某甲单方面违约造成,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刘某乙违约,所以不同意退还定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甲诉讼请求。被告佳业公司辩称:2012年4月23日,刘某甲经答辩人介绍,约定购买刘某乙在答辩人处登记出售的房产,买方刘某甲当场付给卖方刘某乙购房定金款5000元,同时,买卖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28日之前,再由买方支付45000元定金给卖方。2012年4月26日,刘某甲携款45000元前来答辩人处交付给刘某乙,答辩人通知刘某乙到答辩人处收款,刘某乙拒绝收款。刘某甲只好放弃向刘某乙购房。请求法院判决刘某乙依法偿付刘某甲的购房定金、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刘某甲与刘某乙在佳业公司协商买卖房屋后,双方在佳业公司起草的书面《收条》上约定,刘某甲购买刘某乙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7号5号楼2单元7号房屋,购房款328000元,购房定金50000元;当日刘某甲给付刘某乙购房定金5000元;在2012年4月28日前,刘某甲再付45000元购房定金给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和佳业公司均在该《收条》上签字及盖章,三方各持一份《收条》。2012年4月23日,刘某甲付给刘某乙购房定金5000元,刘某乙向刘某甲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款收据》。2012年4月26日下午,刘某甲到佳业公司,佳业公司与刘某乙多次电话联系;当日,佳业公司在刘某甲所持的《收条》上备注“买卖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26日下午14:30到佳业房产补签买卖交易合同,买方已到场,卖方借故以价格低为由推脱,今证明买方已到场,卖方未到场”。另查明,佳业公司在本案中为刘某乙与刘某甲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收条》、《收款收据》、《语音清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买卖双方在《收条》上仅约定了标的、价款、定金,根据法律规定,还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双方只形成了关于房屋买卖的预约合同关系。该预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买方违约,还是卖方违约。原告诉称于2012年4月26日依约到佳业公司交付45000元给刘某乙、但刘某乙违约拒收,该事实主张与佳业公司在刘某甲所持的《收条》上备注的“买卖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26日下午14:30到佳业房产补签买卖交易合同……”相矛盾,佳业公司在《收条》上备注的内容与其员工出庭证明的内容也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刘某乙违约拒收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买卖双方在《收条》上的约定,原告负有支付定金的义务,原告对已经支付剩余定金45000元或被告刘某乙拒收剩余定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剩余定金或被告刘某乙拒收剩余定金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逾期未支付剩余定金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佳业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