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赵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0日解除取保,同年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张旭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旭峰、董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位于高陵县泾渭镇泾河开发区的泾河热网工程由大唐渭河热电厂出资建设,黑龙江省安装公司承建施工。2009年11月5日,黑龙江省安装工程西安分公司成立大唐渭河热电厂泾河热网工程项目部并负责施工。2010年10月8日,泾河热网工程土建施工及管网铺设主体工程完成后,黑龙江西安分公司大部分施工人员陆续撤离工地,黑龙江西安分公司经理何某甲委托被告人何某某(经查:无建设施工资格)担任泾河热网工程管道注水、清洗、加压调试阶段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后续施工管理。何某某招聘到董某某、陈某、陈某某等人进行后续施工。2010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泾河热网工程建设单位大唐热电厂负责人赵某与何某某联系,协调当晚和第二天泾河热网工程管道加压、加热检测调试排气工作。何某某在明知施工作业仍在继续进行且没有其他管理人员可以接替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管理岗位,安排所属施工人员陈伟强直接与赵某联系受领工作任务。2010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大唐渭河热电厂管网首战压力出现异常,需要对泾河热网工程BJH5热力井进行检查排气。10时许,赵某、陈浩及大唐渭河热电厂驾驶员侯成城三人先行到达BJH5热力井处,到达后陈浩随即打开该井西侧井盖进入BJH5井内,在进入井内排气约1分钟许,陈某某、董某某发现后向赵某报告,赵某让董某某查看,董某某进入井内后坠入井底,在地面井口附近的侯成城见状后也下井试图进行施救,侯某某进入井后也坠入井底。看到四名施工人员相继被困井内后,在地面观察的赵某才拨打了110、119、120报警电话,并向大唐渭河热电厂报告了事故情况。15时5分许,经公安、消防、应急、安监、卫生等部门全力抢救,井中四人被相继救出,经到场120人员确认,四人已经死亡。高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检验意见为,董某某、陈某、陈某某、侯某某下井后缺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赵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魏某、宋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鉴定意见书,西安市安监局事故处理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泾河热网工程施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该公司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施工时,擅自离开管理岗位,导致施工作业环节无人组织,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发生四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赵某作为对泾河热网工程建设单位负有管理职责的主管人员,在不懂热网工程生产、作业中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盲目指挥,发生四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各自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张旭峰提出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四名受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辩护人董彧提出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四名受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本案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在事发后及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可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栋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