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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87)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冯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大街24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因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502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答辩期15天无从算起,不存在管辖异议超过答辩期。上诉人从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双虎代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张双虎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保险合同条款对本案管辖权作出约定。三、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并非河北省涉县。综上,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冯某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9日收到起诉状,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在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条答辩期限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