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庄嗣林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嗣林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嗣林,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大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许春香、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嗣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嗣林及其辩护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庄嗣林激活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后,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大量消费,通过转账、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45万元,后经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通过电话、书面挂号等方式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后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庄嗣林已于2011年9月15日向银行偿还全部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2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证言、银行催收证明、还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嗣林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庄嗣林辩解称:1.其在2008年4月办卡时具有还款能力且在2009年2月前都是在正常支付本息,后因企业倒闭失去经济来源才导致其不能按时还款,但其与银行多次协商银行同意其尽快还清借款,其不是恶意透支。2.其没有恶意不接电话或更改电话,也没收到催讨通知书,且其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1年6月23日,至其被刑事拘留并没有超过三个月还款期限。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庄嗣林又表示其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嗣林的辩护人认为:1.庄嗣林并不是有还款能力而拒不还款,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庄于2010年11月、2011年6月归还了5500元透支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款项的目的。同时,庄嗣林没有收到过任何的书面信件通知,只接到银行的2010年11月、2011年6月两次电话催款,至2011年8月还清全部透支款未超过三个月,并不构成恶意透支。故庄嗣林的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如果认定庄嗣林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那么庄恶意透支额应为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间的消费金额等减去还款总额的88485元。3.庄嗣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网逃犯一名,构成立功。4.庄嗣林现已还清全部透支本息,平时表现较好,已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主观恶性不大,故建议法庭对庄嗣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浙江骏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一份,拟证明庄嗣林于2008年8月从该公司离职。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庄嗣林为偿还部分债务,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申领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以银行透支款清偿了陈某的数万元欠款。至2009年2月初,该卡以透支、还款付息再透支的方式保持正常使用。2009年2月11日,早已从原任职单位浙江骏佑实业有限公司离职的被告人庄嗣林在明知其更加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存入鄞州银行10.7万元结清先前的欠款(尚余97.12元)后,又利用其所持信用卡通过转账形式透支10万元,并于次日以消费形式透支1万元。至此,被告人庄嗣林前后透支的数额共为1060575元,其本息等还款的数额为966590元,两者的差额为93985元。还款逾期后,被告人庄嗣林一直没有还款。其间,经鄞州银行以电话、邮寄催讨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庄嗣林多次催收后,被告人庄嗣林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6月23日分别归还透支款5000元、500元,余款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庄嗣林及其家属于2011年8月26日至9月15日间还清鄞州银行全部欠款共计11.2万元。2012年5月8日,被告人庄嗣林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巡特警大队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犯罪的刑拘在逃人员金某,但金某到案后对其所涉罪行予以否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鄞州银行工作人员陈栋的陈述:庄嗣林于2008年4月15日向鄞州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由柜员叶某办理,额度10万元(卡号为62×××06)。之后,他们发现该卡从2009年2月转出10万元后没来还过钱,多次通过电话、快件发律师函的方式向庄嗣林催收,直到2010年11月庄还了5000元,2011年6月又还了500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2007年庄嗣林向其借款3万元,年底庄嗣林说他做生意亏了没钱还,说给他办一张信用卡先周转一下。后庄嗣林将他签过字的申请表、房产证复印件等整套资料交给其,由其转交给在银行工作的叶某。一段时间后,庄嗣林讲卡已办出并去银行取钱还给其。此后,鄞州银行向庄嗣林催过款,叶某也一直让其联系庄嗣林还钱,庄嗣林一直说生意谈成了会还的。3.证人周某的证言:2008年4月左右的一天,其开车载庄嗣林去鄞州银行总部信用卡中心将庄嗣林的信用卡领出来。接着,庄嗣林在宁波电视台附近下车取了一包钱,由其载到陈某单位门口将钱给了陈某。4.证人叶某的证言:2008年时其开始在鄞州银行上班,后陈某跟其讲庄嗣林要做一张信用卡并拿了房产证复印件、单位收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等一大堆资料过来。其打电话向庄嗣林核实后,就给庄嗣林办卡了。在卡办出一段时间后,庄嗣林没有去还款,其一直打电话、发短信催款。5.鄞州银行提供的关于庄嗣林信用卡恶意透支情况的报告:载明被告人庄嗣林于2008年4月21日至2011年8月10日总透支额为153608.32元,逾期29期。在第一次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按申请表上的联系方式多次进行电话催收并上门查找,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间还以快递发送律师函多次进行催收。6.信用卡申领表、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资信调查审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庄嗣林于2008年4月申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事实。7.鄞州银行出具的透支情况一览表:证明被告人庄嗣林的涉案信用卡在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间的透支、还款情况。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鄞州银行在2009年6月、2010年7月、2010年12月向被告人庄嗣林多次寄送催收函的事实。9.鄞州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结清证明及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被告人庄嗣林及其亲属已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事实。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离职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庄嗣林的身份、任职情况及其于2011年8月23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1.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庄嗣林的检举笔录、刑事拘留证、在逃人员信息表、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与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庄嗣林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犯罪的金某,金某到案后否认所涉罪行等事实。12.被告人庄嗣林的供述:2008年4月,其因当时外债很多也没有房产、汽车、股票等财产还不出陈某的欠款,陈某就给其一张空白的鄞州银行信用卡申领表,其填了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后交给陈某。没多久,其和周某去银行总部信用卡中心领出信用卡,并由周某开车从卡里取出10万元钱归还陈某。后来几个月是陈某帮其还款取款来延长还款的时间,2008年9月后由其本人进行。2009年3月前,其都在付银行的利息。后因其离开骏佑公司后处于无业状态,金融风暴又使其资产恶化,负债几十万元而没钱还利息,到2010年11月都没有还银行的钱。银行的人一直打电话、发快递让其还钱,其先后还了5500元。后银行一直电话联系向其催款,要求在2011年8月底前还清本息,其当时手上没那么多钱,就没有承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庄嗣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根据被告人庄嗣林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庄嗣林系在身负巨额债务无力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才申领信用卡,并以银行透支款偿还陈某欠款,此后又因债务缠身连利息都无法正常支付,故庄嗣林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并无法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庄嗣林亦供认在2009年3月后因其没有还款,银行方面一直打电话催款超过10次并明知银行发快递向其催收,该供述得到证人叶某的证言及鄞州银行出具的情况报告等证据的印证。而据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所载,鄞州银行2009年6月、2010年7月的催收函是按被告人庄嗣林申领信用卡时填报的工作单位予以寄送并已经相关人员签收,且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已向发卡银行说明其已从原单位离职,被告人庄嗣林没有收到不能归责于银行。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截至2010年7月鄞州银行已向被告人庄嗣林多次进行催收的事实。3.被告人庄嗣林于2010年11月、2011年6月归还了鄞州银行5500元欠款,对其归还的部分公诉机关并未作为犯罪数额予以指控,但其归还少量欠款的行为,不能改变其超过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及该行为性质的认定,更不影响鄞州银行此后对涉案透支款继续进行催收。4.根据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应当认定为本金,不包括复利、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故本案的涉案数额认定为8万余元更为合适。5.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庄嗣林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诈骗犯罪的金某,但目前认定被抓获的金某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尚有不足。故被告人庄嗣林尚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其协助抓获涉嫌犯罪人员的行为应予肯定并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庄嗣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只接到两次催款电话、应从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是否超过三个月还款期限、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并有立功情节等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恶意透支的数额应认定为8万余元的辩护意见,则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嗣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嗣林到案后如实交代其基本犯罪事实,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罪的人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庄嗣林的犯罪情况,本院依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特定的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嗣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庄嗣林在五年内申领、使用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