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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了3个月,被告于1998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失去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月22日在原泸州市纳溪区龙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此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角孽吵架。后被告于1998年4月离家出走,原告也于同年9月外出到广西省金城江市务工,直至2010年1月原告回到原籍在家务农至今。其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6月23日购买了房屋一套,购买此房时,原告父母健在,且共同居住该房屋。泸州市纳溪区房地产监理所于2002年7月29日给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某;房屋状况:结构为其他,房屋总层数为1层,所在层数1层,建筑面积109.2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此外,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4、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房屋所有权证1本;5、证人李文德、张利军、李兴全、李天兵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1998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14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产权虽然登记在原告李某某的名下,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添置该房屋时,原、被告与其父母互为家庭成员,未对该房进行分割,且共同居住。对该房屋的产权的分割仅凭原告陈述作为处理依据不当,因此,该房屋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被告均有权就房屋另案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常均审 判 员  万小江人民陪审员  郭 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顺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