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安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梅与被告吕志、吴闯、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吕志;吴闯;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李红梅,女,汉族,工人,1989年6月5日出生,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方超,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志,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吴闯(追加),男,农民,1984年1月28日出生,住迁安市。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艺云,委托代理人梁天浦,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红梅与被告吕志、吴闯、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超与被告吕志、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梁天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17时,原告乘坐张丽群驾驶的冀B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钢城路与彭李路时,与吕志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迁安市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吕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闯在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2388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法院审理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商业险部分的起诉。被告吕志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志驾驶被告吴闯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5月16日17时40分许由西向东行驶至钢城路与彭李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丽群(李红梅所有)驾驶的冀BA**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李红梅、刘海侠、刘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吕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丽群及乘车人李红梅、刘海侠、刘明明无责任。原告李红梅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门诊治疗及休息两周。此次事故给李红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李红梅所有的冀BA**号轿车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9845元、鉴定费290元,合计12168元。被告吴闯在天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各种票据、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吕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李红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168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3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4033元,其余在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共计8135元(即车损7845元+鉴定费290元),因被告吕志负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吕志承担,但因被告吕志系司机,被告吴闯系车主,故吕志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吴闯承担。被告吴闯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商业险并向本院提出请求,由天平保险直接向原告赔偿,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吴闯承担的8135元,由天平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梅8135元。被告天平保险提出不同意本院审理商业险,因其主张理据不足,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存车费及照相费因无正式票据,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李红梅各项损失403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梅各项经济损失813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宏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司郑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