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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钊群与阮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66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洪耿,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秀坤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洪耿、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要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也未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钱。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上书写的文字均是其所书写,但认为借条是写给岑校飞的,其不认识原告。被告阮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其向岑校飞借款共计430000元,并且已经全部还清的事实;2.借条9份,证明本案的借条与被告无关,其未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与岑校飞之间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亦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被告阮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在乙方即借款人栏和丙方即担保人栏签名,案外人岑校飞在丙方即担保人栏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承担违约金,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若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禇幼飞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