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小锋与曹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小锋;曹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536号原告:陈小锋。委托代理人:钱文耀。被告:曹金忠。原告陈小锋为与被告曹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小锋的委托代理人钱文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小锋起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0年3月23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承担所借金额20%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二、支付违约金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小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小峰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曹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峰违约金20000元(按100000元的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曹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