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胜利与赵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利,赵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261号原告郑胜利。委托代理人吴肖臣。被告赵富平。原告郑胜利(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赵富平(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肖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从原告处借款78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60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800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171.8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8000元,其中包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4000元,承诺于2011年8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给原告60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8月16日止,现被告尚欠18000元一直未还,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富平归还给郑胜利借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71.8元(此后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2012年6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两项合计191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赵富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赵富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