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3月29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2012年4月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6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12时33分许,黄xx驾驶豫R366**号重型半挂牵���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宏昌气站时,与同向张xx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向南拐弯发生侧面相撞,致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2时33分许,黄xx驾驶豫R3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RE5**挂)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宏昌气站时,遇同向张xx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向南拐弯,两车侧面相撞,发生致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xx赔偿死者张xx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马xx证言:2011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黄xx驾驶豫R366**号货车,我在驾驶室后边睡觉,黄xx叫醒我,说出事故,我看到车停在国道312线潢川县弘昌燃气加气站的西侧,车后路面有一辆电动车和一位老头倒地,黄xx打110报警,说他开车出交通事故。我俩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后我看到豫R366**货车车头右侧大灯处有碰撞痕迹,电动车和一们老头都摔倒在豫R366**货车的尾部东侧30、40米。2、被告人黄xx供述:2012年3月29日12时20分,我驾驶豫R36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七里岗弘昌燃气加气站门前时,前方有一位推着电动车的老头也是由东向西走,他突然向南侧拐弯,我就刹车并向南打方向,我车头的右侧灯挂到电动车,老头摔倒在路中心线的北侧的快车道上,电动车摔倒在慢车道上,我车没有刹住,向前行驶有40米靠路北侧停下,我下车打122、12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3、相关书证:(1)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2)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张xx系头颅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颅内出血死亡。(2)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潢公交认字(2012)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清楚前方通行情况确保安全通行,遇前方车辆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R366**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有效。事故发生时,车辆接触部位车头右侧大灯及车头保险杠右角处。(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黄xx驾驶证及豫R366**机动车行驶证在卷,证实黄邓XX准驾车型为A2。(6)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黄xx及其家属达成的赔偿调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条在卷,证实被告人黄xx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29日13时许,黄xx主动到潢川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其事故经过。(8)被告人黄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黄xx1967年出生。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黄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黄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本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黄xx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茹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