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孔秀玲与被告秦元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秀玲,秦元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孔秀玲,女。被告秦元明,男。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孔秀玲与被告秦元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秀玲与被告秦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秀玲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被告常因小事对其猜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动辄对其大打出手;现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秦留洋由其抚养,婚生子秦威洋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分,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秦元明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彼此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生养二子,生活勤奋,在街上还购买了住房,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偶尔发生口角打架,在农村是常有的事,不能因此断定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在罗山县龙镇瓷砖厂打工相识,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11日,双方在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达不到法定婚龄,将年龄改为出生于1979年8月5日。2002年8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秦威洋;2007年12月10日,双方又生育一子,取名秦留洋。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还有打架情况发生,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原、被告用自有资金46000元和借款以1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间三层没有装修的楼房一套作为住房。其它共同财产有,大三轮车一辆、豪爵摩托车一辆、长虹29寸彩电一台、王牌电冰箱一部、台式电脑一台、太阳能一个。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双方因购房及装修尚欠其亲属的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7000元,叔父孔祥富10000元,叔父孔祥进10000元,叔父孔祥则4000元,妹孔艳辉20000元;欠被告姐秦元珍30000元;另欠原房屋所有人陈传刚7000元。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虽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有打架现象发生,夫妻感情一般;但是,双方婚后育有二子,并且都努力为经营婚姻家庭付出劳动;故不能因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大贵审 判 员 高 控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义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