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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范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起诉称:1998年,原告在绍兴市区上班时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12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而且被告家庭责任感淡薄,对原告缺少情感上的关心,也缺少经济上的承担。原、被告现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对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我们双方婚前感情是好的,婚后我对家庭也是尽责的,虽对家中的有些小事、琐事有些疏忽,关心不够,但家里的大事我是尽责的。我希望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乏交流,致夫妻感情淡薄。2012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缺少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淡簿。现原告要求离婚,尚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其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