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方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方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侯少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俞炯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敏。被告方俊。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祺。被告杭州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根红。被告侯少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负责人张晓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浙江分行)诉被告方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杭州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利公司)、侯少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浙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敏、被告方俊和交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祺、被告百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根红、被告侯少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浙江分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下午15时25分许,被告方俊驾驶被告交通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途径富春路清江路口时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方俊系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被告交通公司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侯少挺无责,故不要求被告侯少挺、百得利公司承担责任,但被告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系侯少挺驾驶的百得利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俊、交通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方俊、交通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诉请均无异议。诉讼费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扣除其他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且为事故中其他车辆预留份额。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百得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诉请均无异议。被告侯少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方是无责方,故应由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书面辩称:百得利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在答辩人处为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对于其提出的要求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2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只能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交通银行浙江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拟证明被告方俊的侵权行为造成本次事故,故方俊负事故全部责任。2.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3.由杭州振中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料清单1张和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的事实。4.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1张(复印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1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方俊、交通公司、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百得利公司、侯少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均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方俊、交通公司、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百得利公司、侯少挺、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下午15时25分许,被告方俊驾驶浙A×××××号大客车途径富春路清江路口时碰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车尾,浙A×××××号车辆车头又碰撞侯少挺驾驶的浙A×××××号车辆车尾,造成车辆损坏及浙A×××××号车内乘客王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方俊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200元。另查明:被告交通公司为浙A×××××号大客车所有人,方俊系交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百得利公司为浙A×××××号车辆所有人,侯少挺系百得利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号大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方俊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由方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方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应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侯少挺对本次事故无过错,被告百得利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因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及多车受损,在计算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额时,还应考虑其他受害方的份额,故交强险的赔付由本院酌情予以分配。对于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一项,及被告平安财保北京第一营业部辩称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项,因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2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款项人民币1018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无责任赔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款项人民币101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