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祁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水全、李康明等与段雪玉、郭向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全,李康明,杨俊伟,李清安,刘桂芳,段雪玉,郭向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杨水全。原告李康明。法定代理人杨水全,男,1973年2月8日生,系李康明之父。原告杨俊伟。法定代理人杨水全,男,1973年2月8日生,系杨俊伟之父。原告李清安。原告刘桂芳。被告段雪玉。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向飞。委托代理人雷修昌,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水全、李康明、杨俊伟、李清安、刘桂芳诉被告段雪玉、郭向飞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全、李清安,被告段雪玉及代理人王帅、被告郭向飞及代理人雷修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下午5时左右,该妻子李小红乘坐杨立俊驾驶的三轮车从祁县城内回西建安村,途经西建安村双成香油厂附近时,遇段雪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村内出来,杨立俊听到有响声就下车了解情况,其时段雪玉指责杨立俊把他逼得滑倒在地,当时双方人员便发生口角,结果引发李小红晕倒,后导致死亡,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83055.39元。被告段雪玉辩称,该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该无任何关系,该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有待核实。被告郭向飞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有失偏颇,且该对李小红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清安与原告刘桂芳系夫妻关系,夫妻俩有两个女儿,受害人李小红是他们的长女;原告杨水全是李小红丈夫,李康明、杨俊伟是他们的两个儿子。被告段雪玉与郭向飞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13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段雪玉因被告郭向飞姐姐办喜事无偿帮忙后骑摩托车带郭向飞及郭向飞女朋友闫亚亚从城赵镇西建安村回丰固村,途经西建安村双成香油厂时,遇杨水全哥哥杨立俊驾驶属其所有的三轮车,后载有其妻子郭爱丽及弟媳李小红,也通过此地,当时因路窄地滑致被告段雪玉所驾摩托倒地,双方驾驶人员发生口角,此时乘车人李小红突然晕倒,后李小红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2012年3月19日原告杨水全等为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众原告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6110.77元的50%即83055.3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2012年1月13日下午5时左右,李小红乘坐原告杨水全哥哥杨立俊的三轮车从祁县城内回城赵镇西建安村途经西建安双城香油厂时,遇被告段雪玉骑二轮摩托车也经过此地,当时因路窄地滑致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双方驾驶人员发生争吵是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杨立俊的乘车人李小红在双方驾驶人员因摩托车倒地发生口角过程中,突然头晕并死亡理应表示同情,但原告杨水全等在庭审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死亡结果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二被告有何过错行为,故对众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众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审 判 员 温学东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