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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周岩,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代表人:吕文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刘奇,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汉族,住所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周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岩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岩起诉称:2011年12月27日16时55分左右,案外人傅汉利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海星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庵东镇海星村路口处时,与沿海星村道路由西往东由原告周岩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周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即被送往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示指挫伤,多处软骨组织挫伤。2012年4月10日,原告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示指远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近侧指间关节功能受限,掌指关节活动受限,达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个月。医生出具诊疗证明,建议原告病休4.5个月。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后,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慈(公)交肇字2012第3302222012D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岩与案外人傅汉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诸暨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人。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982.37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护理费1419元、误工费127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420元,共计6162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傅汉利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项目金额过高,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可每天2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分别认可2000元、200元。原告周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就医情况及病休期限累计为4.5个月;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己所花的医疗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构成的伤残等级,所需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1120元;7.其他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配件修理费为200元;8.强制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系肇事车辆承保人。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5,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力。原告的摩托车虽经定损,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只有金额2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00元。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发后,原告在慈溪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4月10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岩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示指远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近侧指间关节活动严重受限,掌指关节活动稍受限,累计一手功能丧失14%以上,即双手丧失功能7%以上,达十级伤残;周岩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周岩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982.37元、营养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33036元、护理费为800元、误工费为9407.1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车辆修理费为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岩医疗费2982.37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9407.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49625.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原告周岩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52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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