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郝某某,男,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梅娥,女,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原告郝某某母亲。被告马某某,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的儿子郝明泽出生,原告本以为儿子的到来会改善夫妻间的关系,但没想到被告不仅不尽做妻子的义务,2012年8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儿子郝明泽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原告也想尽量挽回夫妻之间的感情,多次找本村的妇联主任到女方(被告)家调解,但被告始终态度坚决,不同意回男方家,也不照顾孩子。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郝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儿子郝明泽成年;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郝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郝某甲户口登记卡一份。被告辩称,我们是同村的,婚前相互了解知根知底,并非原告所说的不了解。2010年8月20日我并非离家出走,而是到娘家去了。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二零零九年农历正月十三经关防乡岭底村李勤书介绍认识,在二零零九年农历十二月初六进行了结婚典礼,于2010年10月1日双方自愿到涉县民政局婚姻管理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于2011年4月20日生下一子取名郝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是经人介绍后确立,但双方相处将近一年便典礼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无大的矛盾,现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回娘家居住,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