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崔红枫与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花好园店,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枫,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花好园店,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56号原告崔红枫,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花好园店,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代表人杨筱妹,总经理。被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杨祥波,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彤,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崔红枫诉被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花好园店(以下简称被告岁宝百货花好园店)、被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岁宝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枫、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岁宝百货花好园店购买“青海雪域虫草青稞酒”500毫升2瓶、“青海雪域虫草青稞酒”250毫升10瓶、“虫草牛鞭酒”500毫升1瓶、“青稞虫草酩馏”500毫升1瓶,合计1260.60元。上述白酒均是青海格拉丹东青稞(虫草)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其白酒外包装上标识的原料均包括冬虫夏草。原告购买后回家和朋友喝酒感觉头晕恶心,倍感不适。经了解,该白酒属于违法食品,添加了非食品原料冬虫夏草。国家卫生部早就明文规定食品中不得违法添加冬虫夏草,涉案白酒只是普通食品,但生产厂家却把冬虫夏草当作食品生产和销售。国家一直三令五申强调食品安全,但被告岁宝百货花好园店作为一家大型经销企业应知晓国家规定并在进货时严格审查,现被告岁宝百货花好园店将涉案白酒销售给消费者,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260.30元并赔偿原告12600元;2、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涉案白酒是在被告岁宝百货花好园店购买的,因为原告所提交的发票及小票不相吻合。二、被告在销售“青海雪域虫草青稞酒”之前已经严格审核了该白酒的生产厂家资质、商品质量标准、是否符合销售等,该白酒生产厂家提供了关于冬虫夏草的使用说明,其中第三点明确说明将冬虫夏草作为本地土特产对待,不作为处方药,故被告已尽到了商品销售者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崔红枫在被告岁宝百货花好园店购买了8瓶250毫升的“青海雪域虫草青稞酒”,合计价款544元。该“青海雪域虫草青稞酒”外包装标识的食品原料为青稞、冬虫夏草、融化雪水等。原告认为“青海雪域虫草青稞酒”本属于普通食品,但却违法添加了非食品原料冬虫夏草,严重危害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另查,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和《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均未包括冬虫夏草。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于2010年12月7日曾下发通知,要求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管,督促企业严把原料入厂查验关口,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再查,原告起诉时还提交了一张顾客名称为“张先生”及一张顾客名称为“崔先生”的两张发票,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两张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岁宝百货花好园店处购买“青海雪域虫草青稞酒”,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青海雪域虫草青稞酒”属于普通食品,其外包装标识的食品原料包括了“冬虫夏草”,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显然“青海雪域虫草青稞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岁宝百货花好园店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企业,在采购食品时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现被告岁宝百货花好园店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青海雪域虫草青稞酒”予以销售,显然被告岁宝百货花好园店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岁宝百货花好园店除应退还原告货款外,还酌定被告岁宝百货花好园店应赔偿原告一倍的货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岁宝百货花好园店支付其十倍价款的赔偿金过高,对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在被告岁宝百货花好园店购买了其他冬虫夏草酒,但因原告提交的两张发票中顾客名称均非原告崔先生,且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因该两张发票而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请求两被告书面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岁宝百货花好园店系被告岁宝百货的分支机构,被告岁宝百货应对被告岁宝百货花好园店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花好园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红枫退还货款544元,并赔偿原告崔红枫544元;二、被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花好园店被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红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依法收取73.50元,由原告承担23.50元,由两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明 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