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洪、魏飞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家住习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魏某,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小塘角被害人周某租房门口,使用在租房内窃取的摩托车钥匙,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周某所有的三鑫铃木SX150T-20型摩托车1辆盗走。同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一家服装店门口,将上述摩托车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明知该辆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某。被告人李某、魏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销售凭证、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魏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