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国华信用卡诈骗罪刑事裁定书47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7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等六家银行开办了信用卡,在持卡消费的同时还使用信用卡套现用于资金周转���张某某意透支了信用卡后,通过擅自改变了联系电话和家庭住址的方式逃避相关银行的催收,截止案发时其共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06013.34元,具体包括:1、其所持的民生银行卡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6971.3元,加上其他费共计欠款人民币94216.73元;2、其所持中兴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06.39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欠款人民币10923.05元;3、其所持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230.97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欠款人民币51463.76元;4、其所持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927.19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欠款人民币23019.55元;5、其所持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99.61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欠款人民币16638.85元;6、其所持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3077.88元,加上其他费用共拖欠人民币32577.01元。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找到后来到民生银行就还款问题与银行协商,并留在该行筹款。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无法筹集所需款项被银行工作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授权委托书、各被害单位的报案申请,证实发卡银行的报案情况;(2)消费记录清单、对账单、账单交易历史明细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刷卡透支消费情况;(3)各被害单位的银行催收记录,证实发卡银行向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过催收;(4)开户资料,证实被告人到银行办理信用卡所提供的相关资料;(5)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自愿书;(6)接警经过。2、证人证言:各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魏某某、景某、刘某某、周某某、徐某、童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恶意透支发卡银行资金与催其还款的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张某某上诉称:其系因公司亏损导致无法偿还信用卡款项,不知道信用卡逾期还款和套现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希望法院根据其本人的实际情况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恶意透支的行为,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艾新审判员 邱彩丽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丹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