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肖陈爱与彭木森、彭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陈爱,彭木森,彭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463号原告肖陈爱。委托代理人陆军、吴晓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木森。被告彭家生。原告肖陈爱与被告彭木森、彭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陈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吴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木森、彭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陈爱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3天归还。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木森、彭家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彭木森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汇款500000元,二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肖陈爱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据。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网银交易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木森、彭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陈爱借款50万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