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燕与朱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燕;朱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979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委托代理人张祥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与被告朱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被告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安居路263号的铺面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现租赁期已满,被告拒不退房。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将房屋腾退给原告;被告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军辩称,被告承租期间,原告不断提出租金涨幅问题,致被告无法在承租期内转让铺面,原告欲以此手段获取应当由被告所得的铺面转让费,违反交易习惯,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是:房屋租赁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原告是出租房的房主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朱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是:1、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铺面转让费并同意被告转让转租铺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收条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该收条载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未签署过该收条。2、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欲将租赁铺面以5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3、被告朱军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蓉、邱利君的证言以及证人王娅、何世龙的书面证词,拟证明与被告承租铺面的相邻铺面的租金标准,其房东同意承租人转租转让。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证言证明的是其他房东与其承租人的约定,不能约束本案原告的权利。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其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燕与被告朱军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安居路263号,建筑面积为41㎡的铺面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租金为每月700元,每年以物价上涨指数上调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上述铺面经营套装门生意,第一年的租金为每月700元,第二年的租金按每月800元交纳。2012年6月10日,合同到期,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要求原告按现有租金标准同意被告转让铺面,双方意见不一,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载明“收条,今收到朱军安居路263号铺面转让费2800元人民币,押金1000元人民币,房租6月、7月、8月房租2100元人民币。合计:5900元,大写伍仟玖佰元整(注:朱军可以转让转租铺面。),收款人:王燕,2010年5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王燕与被告朱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年,已于2012年6月10日届满,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原合同因期间届满而终止,被告应于合同届满之日腾退房屋,其继续占用房屋已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原合同履行标准800元/月支付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租赁合同已终止,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属侵权行为而非租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其转让租赁房屋,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此约定,被告提交的收条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并对该收条载明的内容予以否认,被告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条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院对该收条复印件所载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同意本案被告转租转让铺面,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燕腾退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安居路263号的铺面;二、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王燕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费用计算期间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房屋腾退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燕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朱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