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宁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赵明亮与张龙、赵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明亮;张龙;赵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赵明亮,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阳县。被告张龙,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阳县。被告赵红霞,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阳县。原告赵明亮与被告张龙、赵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亮、被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赵红霞、被告赵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张龙向我借款195000元,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000元。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龙与被告赵红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1日,被告张龙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00,借款人:张龙,借款日期:2010年6月21日。”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借款。2012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有被告张龙的签名且被告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借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借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龙偿还借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红霞与被告张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红霞对该借款亦予以认可,因此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赵红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被告赵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明亮借款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共计3595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