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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甲,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5月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及其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且不思悔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0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二人婚姻关系形成过程属实,双方为孩子的生活费用、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属实,但并非经常。在我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对我不信任,无端猜疑,为了我及儿女的安宁生活,我同意离婚。因家中财产均为我婚前置办,不同意给原告分割,债务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2003年期间因贩卖粮食相识,之后共同经营粮食生意,原告在离婚后便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5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及其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再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子女生活费用等家庭琐事,双方多次发生吵闹,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夫妻关系不好。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共有财产有位于临潼区零口街道办事处北牛村戏上三组的宅基地一处,建有石棉瓦屋顶房屋2间,通道1间,院内有灶房1间,杂货间1间(价值4.3万元),有“五征”牌农用汽车一辆(现值1万元),在杨某某名下。在婚前生活期间,因经营贩粮和生活需要,从旺建友处借款3000元,牛军民处借款6000元,月息1.2分,从杨娜处借款3万元,债务均未予清结。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婚前已经开始共同生活,应为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债务均摊,被告坚持婚前财产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宅基地证、户口薄、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合伙贩粮相识,共同举债,经营生意,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为子女抚养问题等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夫妻感情不好。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因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已经开始共同生活,并积累了一定的财产,根据《民通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此财产应属双方婚前共有财产,依法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因宅基地及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农用汽车登记于原告名下,考虑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以判令房屋归被告,车辆归原告,杨娜处债务由原告清偿,其他债务由被告清偿,双方支付财产差价的处理方式为宜。为了解除双方痛苦,有利于各自的前途及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某与杨某甲离婚。二、婚前共有财产位于临潼区零口街道办事处北牛村戏上三组宅基地上的石棉瓦屋顶房屋二间,通道一间,灶房一间,杂货间一间,“五征”牌农用汽车一辆。杨某某分得“五征”牌农民汽车一辆,其余共有财产归杨某甲所有。共有债务39000元,杨某某负责清偿30000元,其余债务由杨某甲负责清偿。杨某甲支付杨某某财产差价款23000元。四、杨某某、杨某甲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杨某某负担150元,杨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保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