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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2)清民初字第 0009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吴某某,潘某某,国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石咀驿镇吴家沟村,农民,系死者吴某之妻。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石咀驿镇吴家沟村,农民,系死者吴某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a,青海运升煤经销公司,经理,系死者吴某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巧萍,女,青海运升煤经销公司,职工。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一平垣乡卓里村潘家庄组人,系晋M610**∕晋M91**号半挂牵引大货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陈宏忠,临汾市尧都区新九龙保险法律咨询中心律师。被告国某,男,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一平垣乡坂底村板下组人,系晋M610**∕晋M91**号半挂牵引大货车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韩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文朝,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鱼河峁镇,系陕K525**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体有限公司,系陕K525**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雷文庭,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羽繁,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玉斌,现任公司副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富,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公司员工。原告白某某、吴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国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体有限公司、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某、国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白某某之夫吴某乘坐由被告鱼水存驾驶的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525**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在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反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国某驾驶的晋M610**∕晋M91**号半挂牵引大货车相撞,致使驾驶员鱼水存当场死亡。乘车人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涧大队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清公认字(2011)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国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鱼水存承担次要责任。吴某作为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亲人系家庭支柱,孩子现已成家,但白某某有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抚养。吴某意外死亡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巨大打击,家庭陷入困境,现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13614.1元,死亡赔偿金188340元,丧葬费171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1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1047.08元,交通费7150元,住宿费240元及其他费用2500元共计353156.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某住院病历,证明受害人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2、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受害人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3614.1元。3、死亡证明书,证明吴某于2011年11月17日死亡。4、清公认字(2011)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国某承担主要责任,鱼水存承担次要责任。5、吴家沟村委会证明,证明白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要抚养的事实。6、青海运升煤经销有限公司、鑫生钣金、吴园园、清涧县小涛郝记灶台宴、清涧县公路段的证明,证明吴某儿女为办丧事所产生的误工费损失21047元。7、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12支,证明家人为办理丧事支付住宿费240元。8、陕西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2支,证明受害人住院抢救期间及死亡后产生的停尸费、尸检费及其他共计2500元。9、陕西省榆林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证明受害人死亡后原告为办理后事产生的交通费7150元。10、陕西省榆林市公路管理局期间公路管理段证明,证明吴某同志是清涧公路管理段退休职工。11、残疾人证和石咀驿镇吴家沟村委会证明,证明吴某女儿吴玲玲为智力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被告潘某某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范围不赔偿。被告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国某辩称,那天,在210国道拐弯处,发现有一群羊,当时踩了一脚刹车,结果就发生了肇事。被告国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单,证明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体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保险的金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子女承担扶养费,证据6有异议,办理丧事法律规定有限制的,不认可,证据7有异议,认为清涧出的事故,为何有绥德发票,证据8应该丧葬费包括进去了,证据交通费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同意潘某某代理人的意见;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前4组证据无异议,其他的和前面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一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同意前面的意见,被告国某无异议。原、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3、10组证据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及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体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经营指标合同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潘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6、7、8、9、11组证据,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6日,原告白某某之夫吴某乘坐由被告鱼水存驾驶的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525**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该车由鱼水存驾驶在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反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国某驾驶的晋M610**∕晋M91**号解放牌半挂牵引大货车行驶至201国道440km+950m处,因超速行驶避让公路上的的横躺行人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驾驶员鱼水存当场死亡及其客车上乘坐人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乘坐人黄春梅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涧大队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清公认字(2011)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国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鱼水存承担次要责任。当日,吴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休克。3、胸部闭合性损伤。4、左侧肱骨骨折5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抢救无效于11月17日死亡。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3614.1元、停尸费、尸检费等2500元、交通费7150元、住宿费240元。另查明,晋M610**∕晋M91**号解放牌半挂牵引大货车于2011年8月18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陕K525**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由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事故的发生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晋M610**∕晋M91**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潘某某,该车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于山西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审理期间,由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体有限公司申请对晋M610**∕晋M91**号半挂车予以诉讼保全。吴某是清涧县公路管理段退休职工,吴某之妻白某某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抚养。有四个孩子,长子吴某a、次子吴军明、三子吴某某、女儿吴玲玲,四个孩子均已成年。其中吴玲玲是智力残疾人,无扶养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国某驾驶的属潘某某的晋M610**∕晋M91**号解放牌半挂车与由鱼水存驾驶的属张某某所有的挂靠于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体有限公司的陕K525**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相碰撞发生肇事,造成客车上乘客原告白某某之夫吴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国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鱼水存承担次要责任。作为乘客吴某无责任。受害人吴某发生事故后,其亲属为了处理后事,实际支付医疗费13614.1元、住宿费240元,停尸费、尸检费等2500元,交通费7150元,误工费按三人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实际损失酌情认定7995元。其他损失,应参照《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规定的数额计算赔偿。丧葬费34299÷12个月×6个月﹦17149.5元。死亡赔偿金15695元×〔20年﹣(68岁﹣60岁)〕﹦188340元。被抚养人白某某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按照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赔偿标准,对其承担扶养义务人四个孩子中,女儿因病残疾,无能力扶养,按三个孩子计算,抚养费3794元×〔20年﹣(66岁﹣60岁)〕÷4人﹦13279元。由于吴某死亡,造成近亲属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可酌情给付40000元为妥。由于晋M610**∕晋M91**号解放牌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所以该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赔偿。陕K525**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由于这次事故中陕K525**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上还有其他伤亡者,因此交强险必须留一定份额。交强险理赔后,剩余部分,两车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某、吴某某因吴某死亡支出的医疗费13614.1元、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188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9元、误工费7995元、住宿费240元、停尸费、尸检费等2500元、交通费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90267.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7187.32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3080.28元。驳回原告白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申请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37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85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377元,申请费1300元,由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凤雄审 判 员  白必胜人民陪审员  耿小荣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瑞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