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赖玉华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玉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49号。法定代表人苌建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樊奕堃。委托代理人王永胜。上诉人赖玉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89年3月11日9时,原告在被告处施工过程中因工负伤,先后在被告单位卫生所、铁路二处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骨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到1995年底。1992年4月2日,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医务鉴定委员会出具《关于对赖玉华工伤问题处理决定》,认定赖玉华1989年受伤为工伤,其受伤后的工资及医疗费按工伤有关规定核实办理。被告据该决定给付赖玉华工伤待遇。1996年11月15日,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作出《关于赖玉华伤情治愈后的处理决定》,为便于赖玉华加强下肤肌力功能练习和适当的药物治疗和理疗,桥一公司给赖玉华安排轻工作。被告据该决定安排原告到办公室工作,原告称“不能干”。1997年1月23日,原告请探亲假,当时领导批准探亲假20天,休假期满后原告“没有回来,也未和单位领导请示”,“1997年6月份,原告回过单位,但没有上班”,原告于“1997年7月离开单位,以后没回过单位,也没有去别处工作,走的时候也没有给单位留下联系方式”。被告自1997年3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1997年11月28日,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经研究及报同级工会同意,作出《关于赖玉华除名的处分决定》,对赖玉华予以除名。当时赖玉华所在工程队劳资员南瑞杰负责送达《关于赖玉华除名的处分决定》,因赖玉华离开单位,未留下联系方式,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南瑞杰将该处分决定粘贴在单位公告栏。2011年12月1日,原告回到被告处,在单位信访办取走《关于赖玉华除名的处分决定》的复印件。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内容为:认定被告对原告除名决定不合法,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和补发拖欠的工资。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赖玉华提出的诉请超出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赖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赖玉华负担。判后,赖玉华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服从单位安排工作这一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上诉人休假期满后没有回来,也没和单位领导请假这一事实错误;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除名程序合法错误;4、一审认定上诉人维权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悖法律;5、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经济赔偿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法定程序,经会议研究并报同级工会同意,将上诉人除名并无不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将其除名14年后主张被上诉人将其除名的程序违法,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上诉人赖玉华之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因上诉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被上诉人除名不属于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之情形,上诉人提出经济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赖玉华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赖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