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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仲撤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黄清山、倪中柱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六企业(平湖)有限公司;胡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嘉仲撤字第9号 申请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南六企业(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新凯路**。 法定代表人:黄清山。 委托代理人:倪中柱。 被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胡美花。 委托代理人:胡高泉。 申请人南六企业(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六公司)与被申请人胡美华劳动争议一案,前由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2年6月8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12)第60号仲裁裁决。裁决后,南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仲裁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可,认定如下事实:胡美花与南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南六公司认为胡美花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南六公司安排的工作,于是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胡美华订立的劳动合同。 仲裁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试用期间劳动者如果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内,劳动者经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先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南六公司因胡美花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胡美花的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即赔偿金为半个月工资的二倍即一个月工资,因此,胡美花的第二项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美花的第一、三项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经调解无效,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决:一、南六公司支付胡美花赔偿金1800元,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胡美花的其他仲裁请求。 南六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胡美花因工作能力及工作态度等原因,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足以证明其不符合申请人招录岗位的工作能力要求,因此,南六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解除与胡美花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南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胡美花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追索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所涉劳动争议系由胡美华向南六公司追索赔偿金引起,因此,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法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南六公司如能证明仲裁委作出的终局裁决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对此,南六公司认为胡美花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胡美花认为南六公司在网上招聘时除学历要求外,并没有其他要求,而其学历符合南六公司的录用条件,仲裁裁决是正确的。综合上述陈述,双方的争议焦点实为胡美华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而胡美花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并不是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南六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六公司关于撤销仲裁委平劳仲案字(2012)第6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南六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迪虎 审 判 员  谭 灿 代理审判员  陈 远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阮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