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环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昌荣与被告丛荣滋、王新霞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昌荣;丛荣滋;王新霞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
全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刘昌荣,女,193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威海法律工作者。被告丛荣滋,女,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王新霞,女,1986年2月12日,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原告刘昌荣与被告丛荣滋、王新霞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荣之委托代理人刘文芳,被告丛荣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荣诉称,本案诉争房屋,于2011年6月7日由贵院(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服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威民一终字第797号判决维持原判。至此,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但被告拒绝将诉争房屋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丛荣滋辩称,我不服(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书、(2011)威民一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故不同意返还房屋。被告王新霞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昌荣与被告丛荣滋、王新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我院以(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王家河村南三街5号房屋归刘昌荣所有。被告丛荣滋、王新霞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威民一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书、(2011)威民一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荣滋、王新霞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返还原告刘昌荣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王家河村南三街5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 宁 一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一一书记员 王佃晓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