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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19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财与被告石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财,石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989号原告杨德财,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石侃,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杨德财与被告石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雪松(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财诉称,2010年,被告石侃经杨文福介绍,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约定2011年8月还清,月息2.5分。在此之后,原告联系不到石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5万元人民币及拖欠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被告石侃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因被告石侃欠案外人石勇钱,石勇要买房子,找石侃还钱,石侃没有钱,经杨文福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1月14日,原告从盛京银行沈阳市沈北新区支行提款20万元交给杨文福,当天晚上,被告石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月息2.5分,杨文福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后来,被告石侃还原告8个月利息共4万,截止2010年1月14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20万元和4个月利息2万元,2010年2月8日,被告石侃将原欠条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2月8日,借款本金变更为22.5万元(含原借款20万元和拖欠利息2.5万),杨文福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被告尚未偿还借款22.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协议、银行对帐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2.5万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月息2.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偿还原告杨德财借款22.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本金为22.5万元,从2010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以上款项,被告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石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468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立永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