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杨某醉酒后因琐事在村民吴某乙家发生厮打。在撕打中,吴某甲持一铁片将杨某左腰部捅伤。合水县人民医院诊断:杨某左腰部锐器伤、左腰部贯通伤、左肾包膜下血肿。经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系轻伤。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杨某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入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吴某乙、邓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畅某某证言、合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及伤情拍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领条、宁县公安局盘克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歌磊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谈天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