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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勇、孙仕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家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被传唤到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孙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孙某及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以人民币6980元的价格收购紫铜丝153公斤(价值人民币9026.8元)、黄铜插脚22.68公斤(价值人民币1134元)。同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将上述物品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的孙某收购店内。被告人孙某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仍以人民币72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查,上述物品系2012年3月29日慈溪市嘉帆电器厂被盗的物品。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张某、孙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孙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施可群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