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国利与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利,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王国利,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497号丽岛花园内。法定代表人:陈同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礼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国利与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岛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利与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礼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利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告到被告丽岛物业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2月22日凌晨,被告发现原告在上夜班时睡觉,因此口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4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武劳仲东办裁字第5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而提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丽岛物业公司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国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处分决定及员工手册各1份。证明处分决定的依据即员工手册中没有关于睡觉就开除的规定,作出的开除决定不符合相关规定。证据二:民生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每个月的工资情况和要求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被告丽岛物业公司辩称:公司规定保安在值班期间不准睡觉,原告作为保安在办公大楼值班时睡觉,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丽岛物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秩序维护员奖惩规定及公司培训记录表各1份。证明被告对保安值班睡觉按规定会开除,并且已经告��。证据二:处分决定1份。证明被告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作出开除决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丽岛物业公司对原告王国利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处分不是丽岛物业公司作出的,上面没有公司的公章,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王国利对被告丽岛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奖惩规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没有见过,对培训记录表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当时没有收到,是被告后来作出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王国利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处分决定,该处分决定未加盖被告丽岛物业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被告丽岛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王国利到被告丽岛物业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4月被告为原告补办了社会保险。2012年2月22日凌晨,因被告丽岛物业公司发现原告王国利在上夜班时睡觉,被告遂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解除与原告王国利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并未书面通知原告。2012年1月6日原告王国利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王国利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王国利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50元/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利于2012年2月22日凌晨值班时睡觉,违反了被告丽岛物业公司的秩序维护员奖惩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王国利值班时睡觉,有失职行为,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丽岛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一直到原告王国利离开岗位之后才补办,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25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