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20-05-16
案件名称
刘木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木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木良,绰号“狗麻”,男,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2005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木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木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吸毒人员温某2(绰号“斯仔”)知道被告人刘木良有毒品可购买,遂于2012年1月27日14时许致电刘木良,要求购买一包氯胺酮(即“K粉”),并约定在霞涌市场海边附近交易。随后二人来到约定地点,刘木良以每包(重约0.6克)40元的价格出售给温某2一包氯胺酮。刘木良供述:其以每包(重约0.6克)20元的价格向“便光”购买氯胺酮,本次毒品交易中刘木良获利20元。吸毒人员温某2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时,其将向刘木良购买毒品的事实告知公安机关,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木良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木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木良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原先所作的口供是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温某2(绰号“斯仔”)从朋友口中得知被告人刘木良有毒品可购买,遂于2012年1月27日14时许致电刘木良,要求购买一包氯胺酮(即“K粉”),并约定在霞涌市场海边附近交易。随后二人来到约定地点,刘木良以每包(重约0.6克)40元的价格出售给温某2一包氯胺酮。刘木良供述:其以每包(重约0.6克)20元的价格向“便光”购买氯胺酮,本次毒品交易中刘木良获利20元。吸毒人员温某2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时,供出毒贩刘木良,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木良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发现。2、被告人刘木良于2012年2月1日的供述:在一个星期前,“斯仔”打电话给我,说想买“K粉”吸食,我就跟他约定在霞涌市场附近的海边等,我拿了一包“K粉”来到霞涌市场的海边,卖了一包“K粉”给“斯仔”,重约0.6克,得款40元。“斯仔”的电话是158××××6655。因为“便光”经常卖K粉给他们,我和“便光”经常一起玩,所以他们知道我也卖K粉。经刘木良辨认相片,辨认出“斯仔”就是温某1。3、证人温某1的证言:我因吸食毒品“K粉”被抓获了,我连续两天中午在霞涌市场的海边跟“狗麻”买了两次“K粉”,买了2包,1包40元,每包重约0.6克。他是霞涌本地人,年约23岁,联系电话是134××××6244。我平时在外面玩,很多兄弟讲“狗麻”是贩卖K粉的。经温某1辨认相片,辨认出“狗麻”就是刘木良。4、证人戴某的证言:“便光”和“狗麻”两个人走得很近,两人经常在一起玩,“狗麻”也是贩卖毒品“K粉”的人。他家住的,是本地人,年纪20多岁。我亲眼看见他在银河网吧里面卖过“K粉”给一个男子。经戴某辨认相片,辨认出“狗麻”就是刘木良。5、通话清单:证实134××××6244(刘木良)与158164656655(温某1)于2012年1月27日14时19分、16时03分、16时07分、16时08分、16时14分有通话记录。6、(2008)惠湾法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木良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惠湾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木良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7、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霞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1日13时许,温某1因吸食毒品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其提供了贩毒人员“便光”和“狗麻”的情况,当天19时许,派出所民警得到线报称“狗麻”在霞涌镇热浪网吧上网,于是前往热浪网吧对“狗麻”表明身份并要求带回派出所盘问,“狗麻”当即拒捕,在试图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办案民警立即将其控制,并传唤其到霞涌派出所接受讯问。经查,“狗麻”的名字叫刘木良。8、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霞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木良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木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0.6克氯胺酮,属于“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刘木良抗拒抓捕致头部受伤,因此被告人刘木良提出头部伤痕系侦查机关对刑讯逼供所致,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木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木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刘丽强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