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江阳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81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长征村大窝头组的一出租房内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瓶装白酒。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正准备转移其生产的假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所生产的假冒52°“国窖1573”酒30瓶、假冒38°“国窖1573”酒120瓶、尚未使用的制假材料和制假工具等物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所生产的上述假酒价值人民币15282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鉴定证明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赔偿合同及收据,商标注册证,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罗某某、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侵权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3月2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7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