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禹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禹某某。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禹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及其代理人白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某诉称:我同被告于198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禹某甲(1984年8月13日生)、长女禹某乙(1989年6月10日生)。婚初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根据婚姻法规定,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姜某某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举证,现综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户口本复印件1组,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禹某甲(1984年8月13日生)、长女禹某乙(1989年6月10日生);烟筒山镇余富村村民委员会和烟筒山镇中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自2008年6月独居烟筒山镇中和社区颐和园小区。证人于某某、刘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自2008年离开余富村,之后未回该村居住。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8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禹某甲(1984年8月13日生)、长女禹某乙(1989年6月10日生),现均已成年。被告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4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禹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强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人民陪审员 徐日昶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