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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赵剑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赵剑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990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叶继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陈志婧。被告:赵剑峰。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赵剑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志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上海银行信用卡并于2009年10月9日获准开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卡号为×××2496。被告开卡后一直使用该卡至今,截止2011年8月12日,被告信用卡累计透支金额为4512.85元,透支金额包括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863.19元、利息426.56元、滞纳金223.10元,合计4512.8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上海银行信用卡并接受信用卡章程、合约的事实。2.账户交易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的事实。3.欠款明细一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863.19元、利息426.56元、滞纳金223.1元,合计4512.85元。4.公告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告费390元。被告赵剑峰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赵剑峰向原告杭州分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并履行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消费透支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起第25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还款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当月所有欠款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可以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首月最低还款额为当月欠款额的10%,持卡人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还款,发卡机构对已偿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未清偿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限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限额部分,除应当按规定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对超限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个人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还款顺序为费用(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年费等)、利息、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消费透支等债务。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协议签定后,被告赵剑峰领取卡号为×××2496的信用卡进行交易。至2011年8月12日,被告赵剑峰的信用卡已透支4512.85元。另查明,原告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告费39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剑峰向原告杭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合约中的全部内容,但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发生透支消费行为且未按照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的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451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440元,由被告赵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