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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广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广友,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广友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广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广友伙同李明成、王永生、朱洪强(均已判刑)驾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海实验小学对面的锦绣千丈工地,用断线钳钳断后窃得工地打桩机上的3*35+2*10mm2型电缆线400米(价值人民币34800元)、3*16+1*6mm2型电缆线400米(价值人民币16400元),后销赃至宋瑞战(已判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2.2011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广友伙同李明成、王永生、朱洪强驾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中铁十局工地,用断线钳钳断后窃得工地上的30mm2型电缆线130米(价值人民币2925元)、25mm2型电缆线200米(价值人民币4120元),后销赃至宋瑞战的废品收购站。3.2011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广友伙同李明成、王永生、朱洪强驾车至宁波市北仑区穿山港区中宅码头排水板工程项目部工地,窃得工地上连接变压器与排水板机的3*25+1*10mm2型电缆线370米(价值人民币26270元),后销赃至宋瑞战经营的废品收购站。4.2011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广友伙同李明成、王永生、朱洪强驾车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中宅村浙江LNG工程项目工地,用断线钳钳断后窃得工地上的75mm2型电缆线170米(价值人民币8398元),后销赃至宋瑞战的废品收购站。5.2011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广友伙同李明成、王永生、朱洪强驾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体育馆5号门对面浙江岩土基础公司工地,用断线钳钳断后窃得工地上的3*70+2*35mm2型电缆线150米(价值人民币32400元),后销赃至宋瑞战的废品收购站。6.2011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广友伙同李明成、王永生、朱洪强驾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西二路新誉公司工地,用断线钳钳断后窃得工地上的3*50+2*25mm2型电缆线150米(价值人民币21150元),后销赃至宋瑞战的废品收购站。7.2011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广友伙同李明成、王永生、朱洪强驾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进港路和西河塘路交叉口的骆霞线拓宽工程二标段施工工地,窃得3*35+2*16mm2型电缆线150米(价值人民币15750元)、3*35+1*16mm2型电缆线300米(价值人民币24900元)、3*16+2*10mm2型电缆线300米(价值人民币16500元),后销赃至宋瑞战的废品收购站。8.2011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广友伙同李明成、王永生、朱洪强驾车至宁波市北仑区穿山港区中宅煤炭码头项目部工地,窃得工地内打桩机上的3*35+2*10mm2型电缆线140米(价值人民币13020元),后销赃至宋瑞战的废品收购站。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广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明成、王永生、朱洪强及购赃人宋瑞战的供述,失窃单位工作人员方利剑、王东东、张文革、魏志平、吴永生、周官沛、徐春雷、石道生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溧阳市人民法院(2006)溧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广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广友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又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广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